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70號
PCDM,104,易,970,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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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開慶原任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聯華加油站之店員,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晚 間10時許,告訴人李諭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賴慧杰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時,因被告不慎將 油滴至上開機車,告訴人對被告處理態度不滿,於告訴人騎 乘機車離去時,機車左後視鏡與左手把不慎碰撞被告身體,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加油站內,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開慶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 諭任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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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