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40號
PCDM,104,易,94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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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顏瑞宏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8 月13日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 於99年8 月2 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復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 ④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於101 年6 月29日確定。上 揭③、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9 月7 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⑤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於104 年1 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凌 晨4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戴克斯 特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國平所有週刊王雜誌2 本、壹 週刊雜誌9 本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 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 取林慧萍置於洗衣機內之女用胸罩4 件、女用內褲2 件得手 後離去。
貳、案經林慧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顏瑞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 6 頁背面、第44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91 號刑事卷宗 第5 頁背面、104 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卷宗第50頁、第151 頁背面、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證人即被 害人張國平、證人王品欣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 第19014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指認涉案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代 保管條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8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偵查卷第13頁 、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患有「戀物癖」,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遂送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從顏員對於性心理之陳 述,其診斷符合戀物症。又依目前通說認為,性偏好症(不 論是依美國精神醫學會過去採用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IV或 2013年新公布之DSM-5 ,戀物症均置於性偏好症之分類下) 無法成功地支持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至於其偷竊行為, 顏員自述在偷竊過程中並無特別愉悅、滿足或舒緩之感受, 其偷竊內容物則可分成二大類:一是與戀物行為有關,如, 愛戀物件及戀物行為過程中所使用的雜誌,二是供花用的錢



財;然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 )患者在進行偷竊時會感 到愉悅、滿足或舒緩,其偷得之物品即非個人有所需,也非 為其金錢價值,故多會丟棄、收藏或返還,故顏員應非病態 偷竊症之患者,退步言之,若顏員是病態偷竊症患者,目前 通說認為此疾患不足以作為阻卻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因此 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顏員 之違法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未顯著降低,故推定案發當時 ,顏員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104 年9 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0 號刑事卷宗第135 頁至第141-1 頁),是認被告雖罹患「戀物症」,然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9條所定之減刑事由不符, 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又其除竊取他人 所有雜誌外,尚恣意竊取他人內衣、內褲,深切侵害他人隱 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慧萍、被害人張國平所受損害 ,暨其尚未與告訴人林慧萍、被害人張國平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觀諸被告於亞東醫院精神鑑定過程中,其母、 姊均有到場關心,被告並擔心母親因其所為感到傷心難過, 而在鑑定過程中情緒激動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0 號刑事卷宗第14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計畫於刑罰執行完畢後,至友人開 設之砂石場工作,長住山區,藉以將自己隔絕於都市,避免 誘惑刺激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0 號刑事卷宗第155 頁),堪認被告除有家人無私關心、支援復歸社會外,亦體 認應有所改變之醒悟,本院期許被告他日回歸社會之時,除



能穩定就醫、配合醫師診治外,亦能不時憶及家人長期無私 關心與支持,藉以對抗疾患影響,棄舊重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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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