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內( 下稱佳福門市) , 趁店員鍾瑞賢疏未注意之際,接續拿取飲料櫃內之臺灣啤酒 3 瓶(500cc瓶裝2 瓶、330cc 瓶裝1 瓶) ,並以藏放於所攜 帶之包包內方式,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鍾 瑞賢發現臺灣啤酒短少,經負責人鄭羽妍清點確認,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林義民及辯護人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 181 至183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飲料櫃中拿取3 瓶臺灣啤 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結
帳時,發現錢包忘記帶,就把臺灣啤酒放在飲料架旁的餅乾 架上,我沒有偷臺灣啤酒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鄭羽妍並未提出臺灣啤酒短少之盤點紀錄,且告訴人 稱沒有每天盤點臺灣啤酒的數量,證人鍾瑞賢亦證稱無法記 住每天盤點臺灣啤酒所剩之數量,復無紀錄,且告訴人供述 遺失的臺灣啤酒數目,與本件被竊取的數目並不相符,又證 人鍾瑞賢巡視零食櫃之時間點與被告離去時點有時間差,故 告訴人是否失竊系爭之臺灣啤酒,尚有爭議,且告訴人並沒 有提供任何的監視器畫面證實被告有將3 瓶臺灣啤酒放入包 包或衣服口袋離去門市,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3 瓶 臺灣啤酒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3 瓶臺灣啤酒,並未結帳即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佳福門市的 加盟主,平時每天會去巡店、訂貨、補貨,會發現被告是因 為店內臺灣啤酒都沒賣,卻一直不見,員工跟我說有看到被 告拿,我調錄影帶來看,看到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拿了3 瓶酒,看到有人來就先躲一下,趁人不注意就轉身放在包包 裡,104 年1 月21日少了2 瓶500cc 的臺灣啤酒,1 瓶330c c 的臺灣啤酒,當天我在店內,並沒有飲料被放在餅乾架上 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因為店裡臺灣啤酒常會掉,所以我於104 年1 月18日有跟店 員做一個特別的清點,330cc 的臺灣啤酒庫存為18瓶,我上 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2 點,有時候會待晚一點,104 年 1 月21日當天我有巡視店內,沒有看到啤酒被放在餅乾架上 ,我於104 年1 月22日發現啤酒有短少,但發現臺灣啤酒根 本沒有銷售紀錄,我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在104 年1 月 21日有拿500cc 的臺灣啤酒,感覺被告將啤酒放入包包裡, 經過清點與庫存數字比對,發現少了330cc 的臺灣啤酒1 瓶 ,500cc 的臺灣啤酒2 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 第168 頁、第179 頁) ,核與證人鍾瑞賢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有在佳福門市上班,事後清點 ,發現台啤( 即臺灣啤酒) 有少,我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拿 了台啤沒付錢,我沒有在餅乾架上看到台啤,也沒有員工說 有看到放在餅乾架上的台啤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我的上班時間是下午3 點到晚上11點,但我 會提早半小時,約下午2 時30分許到店裡交接,在案發當天 監視錄影畫面中我是在清點高單價列管商品,我花了3 至5 分鐘點完高單價商品後,被告一離開,我就轉身巡視零食架 區,但沒有看到零食架上有啤酒,因為叫貨的時候,都會看 庫存數對不對,我是當天下午六點半進貨時確認少了3 瓶啤
酒,當時店長下班,後來我們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拿 啤酒的行為,然後店長再去做確認當天是少了什麼樣的啤酒 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第175 頁、第178 至179 頁) ,故證人鄭羽妍、鍾瑞賢2 人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 符。又佳福門市自104 年1 月16日起迄至同年1 月22日止, 該週並無售出臺灣啤酒330cc 瓶裝之記錄,此有告訴人鄭羽 妍提出之臺灣啤酒330cc 瓶裝當週銷售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3 頁) ,適足為證人鄭羽妍、鍾 瑞賢前開關於臺灣啤酒未售出卻短少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拿取臺灣啤酒轉而面向 背後零食架時,當時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鍾瑞賢即在一旁彎 腰清點貨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編號6 至14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20 頁、 第122 頁) ,亦可認證人鍾瑞賢證稱清點完高單價商品,隨 即巡視零食架等語應屬真實,再者,依告訴人提供飲料櫃之 現場照片,可知500cc 或330cc 瓶裝之臺灣啤酒外型顯眼, 體積非小,此有飲料櫃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 ,被告復辯稱:當天是將臺灣啤酒放置於零 食架上第2 排,將零食往內擠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 是依被告所辯,倘該3 瓶臺灣啤酒遭放置於零食架外側,斷 無可能未遭店員發現,且證人鄭羽妍、鍾瑞賢亦均證稱案發 當天並未在零食架上看到臺灣啤酒,已如前述,又證人鄭羽 妍亦證稱當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僅有被告拿取臺灣啤酒等 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 ,據此勾稽證人鍾瑞賢前所證稱清 點單價商品僅約數分鐘,在被告離開後即轉身巡視零食架等 情,殊難想像於此時間差內,被告所稱放置於零食架上之臺 灣啤酒即遭第三人取走,故顯可排除被告將所拿取臺灣啤酒 隨意擺放零食架上,未攜出店外,導致告訴人誤會被告將之 竊取之可能性。參以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報警時, 第1 時間即向警方陳稱係短少330cc 的臺灣啤酒1 瓶, 500cc 的臺灣啤酒2 瓶等語( 見偵卷第6 頁) ,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有拿取330cc 的臺灣啤酒1 瓶,500cc 的臺灣啤 酒2 瓶等情若合符節( 見偵卷第3 頁) ,益證證人鄭羽妍前 開關於經過確實清點,104 年1 月21日所短少之臺灣啤酒之 瓶裝及數量等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辯護人以鍾瑞賢巡視零 食架與被告離去之間有時間差或告訴人及鍾瑞賢並未每日盤 點臺灣啤酒並做紀錄為由,認並無證據證明臺灣啤酒於案發 短少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鄭羽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觀看104 年1 月21日全天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拿取臺灣啤 酒後,並無其他人去拿取啤酒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 ,
是倘當日其餘店內員工有將錯放於零食架之臺灣啤酒擺回飲 料櫃內,告訴人定會發現,故亦可排除因告訴人盤點疏失而 誤認短少3 瓶臺灣啤酒或該啤酒係遭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 是被告應有竊取本案3 瓶臺灣啤酒之犯行,應堪認定。辯護 人以告訴人未能出具盤點短少臺灣啤酒之紀錄或被告將啤酒 放入包包內或攜帶啤酒離去門市之證據,而認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實有行竊啤酒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證人鄭羽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 年1 月18日清點 330cc 的臺灣啤酒庫存為18瓶,104 年1 月22日發現330cc 瓶裝的臺灣啤酒只剩11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70 頁) ,意指店內330cc 瓶裝的臺灣啤酒自104 年1 月18日起 迄至104 年1 月22日止共短少7 瓶,然此與證人鄭羽妍稱自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拿取3 瓶臺灣啤酒 後,經過清點,店內104 年1 月21日短少3 瓶臺灣啤酒之證 述並未矛盾,且證人鍾瑞賢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 104 年1 月20日就看過被告到店裡,出現在店內冰箱啤酒前 ,當天臺灣啤酒少了1 罐,但因為該次沒有證據說被告偷東 西,所以沒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 ,是告訴 人雖稱店內於上開期間短少330cc 瓶裝的臺灣啤酒共7 瓶, 然僅就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特定被告104 年1 月21日拿取之33 0cc 瓶裝臺灣啤酒1 瓶及500cc 瓶裝臺灣啤酒2 瓶部分提告 ,且告訴人本件僅要求被告賠償3 瓶臺灣啤酒價金共新臺幣 114 元作為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適可佐 證告訴人並未在無證據情況下,任意將上開期間全部臺灣啤 酒短少之責任歸咎於被告,告訴人顯無誣攀被告之動機,其 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辯護人以告訴人所述短少臺灣啤酒數 量與指認被告竊取臺灣啤酒數量不符為由,認無證據可認告 訴人確實短少臺灣啤酒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拿完啤酒後,在零食架前看有沒有帶皮包 ,所以把啤酒放在零食架上,如果把啤酒塞到衣服裡,我衣 服應該鼓鼓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便利商店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認:
⒈被告於畫面時間0 分18秒許,打開最左側之冰櫃,彎身拿取 冰櫃內之啤酒1 瓶,被告將冰櫃門關上,轉身走到零食架旁 ,畫面時間0 分30秒許,店員( 即鍾瑞賢) 走到左側清點架 上商品,被告則仍立於畫面右側飲料冰櫃前,面向零食架, 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僅拍到被告上半身,其下半身被零食架 遮蔽。
⒉畫面時間0 分50秒許,被告再次打開最左側飲料冰櫃彎身用 右手拿取倒數第二層左側之啤酒1 瓶後,於畫面時間0 分55
秒許,被告再拿取冰櫃最底層之啤酒1 瓶。
⒊畫面時間1 分許,被告走到一旁零食架前,被告立於零食架 前約20秒,期間被告不時張望、低頭、手部有動作。 ⒋畫面時間1 分23秒許,被告手插口袋走出零食架走道,並從 口袋掏出零錢低頭數錢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20 至 121 頁、第127 至149 頁),又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 號2 所顯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當天有背負1 斜肩包 包,包包約莫位處腰部之高度,是被告第1 次自飲料櫃拿取 啤酒後,即轉身面對攝影機僅能拍攝被告上半身之零食架約 20秒,復2 度拿取第2 、3 瓶啤酒,又再度轉身面對零食架 約20秒,期間不時張望、低頭、手部有動作等情,對照證人 鍾瑞賢緊接在被告離去之後巡視零食架,並未發現錯放之臺 灣啤酒,可見被告係為避免行竊之事,遭店員當場逮獲或錄 影蒐證,始於拿取臺灣啤酒後,轉身面向監視錄影畫面死角 之零食架而將啤酒藏放於視線死角之包包內,過程中並一再 注意周圍情狀。又被告對於拿取臺灣啤酒後,為何轉身面向 背後之零食架一情,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我是拿了啤酒以後 ,發現錢包忘記帶,因為趕時間,我腳不方便蹲下,就把啤 酒放在餅乾架上云云( 見偵卷第2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我是拿完3 瓶啤酒後,才找錢包云云( 見本院卷第18 4 頁) ,後改稱:當時我拿了第1 瓶啤酒,便把啤酒放在零 食架上,打開包包發現當時沒帶錢包,第2 次拿啤酒,我也 一樣放在零食架上,打開包包確認錢包是否真的沒帶,我2 次把啤酒放在零食架上,都是打開包包看錢包有沒有帶云云 ( 見本院卷第185 頁) ,故被告先稱係因發現沒帶錢而將啤 酒放置於零食架上,後改稱係因為確認有無帶錢而將啤酒放 置於零食架上,又對於打開背負包包翻找錢包之次數供述前 後不一,其可信性實有有疑。且依被告所辯,當時係為了確 認有無帶足購物現金而將臺灣啤酒放在零食架上,何以被告 在發現並未攜帶錢包之後,仍再度自飲料櫃內拿取其餘2 瓶 啤酒,並再度放置於零食架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 告所辯當時係為了確認身上有無攜帶足夠款項,而將臺灣啤 酒放在零食架上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聲請調閱佳福門市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 告是否有攜帶臺灣啤酒離去之事實,然告訴人於報警後,將 佳福門市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交由警方調閱,惟警方僅翻 拍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僅能保存1 個 月,故現在門市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法提供等情,業據 證人鄭羽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171 頁) ,
是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無 足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 續拿取3 瓶啤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 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超商內,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後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3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 共3 罪) ,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再因 竊取超商酒類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竊取超商酒類之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再因多次於商店內竊取酒類之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 )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423 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230號、101 年度易 字第650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1 至21 2-9 頁),然被告仍再為相同模式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對於多次竊取商店酒類之前案犯行,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其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之效,故本 件行為評價上,應予較高之非難,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
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被告於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件臺灣 啤酒3 瓶之價金,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