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17號
PCDM,104,易,81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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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騎樓前之戴寶秀經營之麵攤,以欲訂購便當為由 向戴寶秀索取名片,乘戴寶秀轉身進入店內拿取名片之際, 徒手竊取戴寶秀所有、置於騎樓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700 元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㈡其於102 年11月3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1 樓之1 之王月娥經營之「滷味香小吃店」內 ,以急欲訂購20碗麵線為由,乘王月娥準備食材無暇之際, 竊取王月娥所有、置於店內之包包內現金2,060 元後,旋即 離去。
㈢其於103 年12月9 日21時30分許,在吳如佳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金滿意五金行」內,乘店內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吳如佳),將 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於其攜帶之背包內後欲離開店內,為吳如 佳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寶秀、王月娥、吳如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麗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 號卷【下稱偵字第5 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5 頁 、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寶秀、王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如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 第19299 號卷【下稱偵字第19299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 第41頁至第42頁、偵字第5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新北市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附表物品照 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99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 字第5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3 罪)。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 案,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8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工作情形非穩定,與配偶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迄未賠 償告訴人戴寶秀、王月娥所受損失,告訴人吳如佳所竊物品 則於查獲被告時業已發回被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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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 1 │書套 │包 │4 │
├──┼──────────┼────┼───┤
│ 2 │機車防水座墊 │只 │4 │
├──┼──────────┼────┼───┤
│ 3 │棉柔方巾 │條 │5 │
├──┼──────────┼────┼───┤
│ 4 │機車手把套 │包 │1 │
├──┼──────────┼────┼───┤
│ 5 │安全背帶 │包 │1 │
├──┼──────────┼────┼───┤
│ 6 │餐具 │把 │6 │
├──┼──────────┼────┼───┤
│ 7 │女性內衣 │件 │2 │




├──┼──────────┼────┼───┤
│ 8 │女性內褲 │件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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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