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清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清栩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邱九桁 (按起訴書誤載為邱玖衡,應予更正)及陳虹樺夫婦承包邱 九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系統櫃、玻 璃、廚具等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 萬6,000 元,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工程款與下游玻璃包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14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林正義,向告訴人佯稱欲將所承包上開 玻璃工程轉包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2 年 8 、9 月間至上開地址施做價值共計12萬2,050 元之玻璃工 程,被告則藉此獲得告訴人施作工程完工之不法利益。嗣告 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藉詞業主陳虹樺未支付工程款為 由拒絕付款,復避不見面,迄至103 年1 、2 月間,告訴人 聯繫陳虹樺,知悉被告業已領取工程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 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 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 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 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 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 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 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 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 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 、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 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 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 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 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 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 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 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 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 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 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 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 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侯清栩涉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將上開玻璃工程轉包與告訴人,且 未將工程款給付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虹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玻璃工程行之請 款單1 份、付款簽收簿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伊是統包, 故將玻璃工程轉給告訴人施做,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係 因伊承包上開工程並無利潤,係屬虧錢,且於102 年10月、 11月施做完成後,業主還有7 萬6,000 元未給付完畢,故伊 將所領得款項均先給付上游之系統櫃業者,至103 年伊有向 業主收取4 萬元,然該時伊沒有工作,經濟比較有問題,始 未將款項給付給告訴人,伊一開始並沒有不付錢給告訴人之 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承包邱九桁、陳虹樺夫婦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裝修工程乙情,業經證 人邱九桁、陳虹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上址之裝修工程是由我委由被告施作,我是針對被 告,基本上玻璃工程部分是被告另外再發包給小包,錢的部 分我通通都是交給被告,我只有見過告訴人林正義兩次,一 次是量玻璃,一次是施作當天,他算是被告的下游,向我報 價的是被告,至於施作玻璃的廠商如何向被告報價,我並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義則證述:我有承攬過上址之玻璃工程,在 尚未施工前我有先報價,之後有追加,兩次報價都是給被告 ,且是被告向業主請款,請款後再交給我,我沒有親自向業 主請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 而被告亦自陳上址工程係伊統包,是伊將工程中之玻璃工程 委由告訴人施作,無論報價或請款均由伊向業主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以,邱九桁、陳虹樺夫 婦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裝修工程,係 於102 年7 月間由被告承攬,被告並將其中玻璃工程委由告 訴人施作乙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第一 次估價是27萬多,之後有追加,總工程款應該是接近40萬元
,是因為後來有請木工訂了一些櫃子,此部分需要玻璃,所 以追加,但追加了多少錢我真的忘了,後來我搬家,找不到 單子,可是被告都會開估價單給我看,費用項目、材料等被 告都有明載,最後加起來就是4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則陳述:本件工程第 一次估價是29萬6,000 元,後來追加了兩次玻璃工程,是報 價12萬多元,確實數字我現在忘了,後來邱九桁嫌太貴,所 以我向邱九桁說玻璃項目,我算他9 萬5,000 元就好,最後 總價就是42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核以證人邱九桁上開陳述,雖其已無保留上址工程之相 關估價單據,惟已證述嗣後追加工程,總工程款「接近40萬 元」、「是40多萬元」等語,核與被告陳述總工程款是42萬 6,000 元相符,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非虛,足認上址工程之 工程款為42萬6,000元。
㈢證人林正義於本院證述:玻璃工程一開始是報價9 萬多,後 來陸續有追加,總共是12萬多,有與被告約定施作完1 個月 就要支付,偵卷第18至23頁所附之工程請款單上面工地編號 「0000000 」表示完工要請款的時間,所以本件我應該要在 102 年10月間要收到錢,但實際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第53頁)。此部分亦經被告坦承,並陳述伊於102 年10月或11月間施作完成後,伊並未馬上給付告訴人款項, 是在103 年的某月間才給付給告訴人2 萬2,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復本件尚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1 份 在卷(見偵卷第18至23頁),其上記載總計金額為「122050 」,工地編號「0000000 」;而被告亦自陳伊至103 年某月 間始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是本件被告於告訴人102 年9 月5 日施作完成後,甚或於102 年10、11月間全數工程施作 完成後,遲至103 年某月間始給付告訴人2 萬2,000 元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㈣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將上址玻璃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之時 ,是否即有自始不給付之故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⒈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0至17頁之付款簽收 單我有看過,其中付款方式有些是現金,有些是支票,其上 有被告簽名的,就是被告已領之款項,但有些與本件工程無 關,是另一基隆路的工程;上面摘要部分並非我記載,應是 助理記載的,被告向我請款時,是否有說明要請領哪個項目 的款項,我忘記了,摘要上有記載,應該就是有吧;若摘要 有寫到玻璃,應該就是要付玻璃的錢吧,但事實上也有可能 要付人造石檯面,也可能是廚具的錢,因為被告要付給很多
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8頁 反面)。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於102年9月17日領 取之5萬元款項,欲支付之下游廠商為何並不知情,又摘要 欄記載「玻璃阿義」,是否即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款項乙情亦 已遺忘,是難認偵卷第16頁所附簽收簿中被告於「玻璃阿義 、50,000」欄位中簽收,即認被告於該時有向邱九桁陳稱欲 領取玻璃款項5萬元。況上址裝修工程為被告統籌承攬,被 告向業主邱九桁請領款項後,欲如何分配、給付與協力廠商 ,實係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約定,縱使被告該時曾向邱九桁 陳稱領取款項細目為何,嗣後未依所稱領取細目給付與協力 廠商告訴人,亦未可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證人陳虹樺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02 年7 月31日先以現金 支票給付被告15萬元,8 月14日轉帳4 萬元,8 月27日現金 支付5 萬元,9 月13日以支票支付4 萬元,9 月25日現金支 付5 萬元,在103 年4 月30日以現金支票支付3 萬4,000 元 ,共計有36萬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再核以 邱九桁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上開102 年7 月31日、8 月14日、9 月13日、9 月25日之支付情形,均有明確記載( 見偵卷第14、13、15、16頁),堪認證人陳虹樺上述應為真 實。再核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從業主處領取之金額有30多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 102 年10月、11月施作完畢後,尚有7 萬6,000 元未領取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陳述之先前已領取30多萬 元,核與證人陳虹樺陳述有記載部分給付金額為36萬4,000 元部分相符,再者,被告所陳先前已領取之30多萬元加計10 2 年10、11月間未領取之7 萬6,000 元,總金額亦與所陳之 總價42萬6,000 元相近。從而,堪認邱九桁於103 年4 月30 日前業已給付被告36萬4,000 元,被告陳述於工程施作完畢 後,業主尚有金額未給付給伊等語,尚非虛妄。 ⒊證人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103 年4 、5 月都還能 聯繫到被告,但被告稱業主還沒有付款,是6 月份以後找不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在103 年5 、6 月,陳虹樺有再給伊2 萬元,在103 年某 月份,也有再給伊2 萬元,目前為止業主尚積欠伊3 萬6,00 0 元;伊施作此工程是賠本的,所領取之30多萬元都先給付 給系統櫃廠商,之後領取之2 萬、2 萬元(共計4 萬元), 是因為當時伊經濟不佳,始未將此筆金額給告訴人,想說與 告訴人是朋友,錢先欠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 反面)。又由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址工程差不 多完工九成九,還有一點點在收尾,若被告有再繼續將尾工
施作完成,我還是會將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第98頁反面)。是由被告及證人邱九桁所述,上址工程裝 修進度業已接近完成,且尚有餘款未給付與被告,則被告辯 稱於告訴人詢問時,因業主尚未將款項全數給付完畢,始未 將款項給付與告訴人等語,即非子虛。再上址工程之款項給 付期間,業主係自102 年7 月31日給付預付款15萬元後,即 以被告分期請領方式而分批給付,證人陳虹樺亦證述遲至10 3 年4 月間尚有給付3 萬4,000 元,且被告另自陳在103 年 5 月後,業主另給付2 萬元、2 萬元,共計4 萬元,則以本 件工程給付期間長達近1 年觀之,被告從事者為商業活動, 其給付能力本有可能因其交易情形而有異動狀態,而無從強 求被告必須維持其經濟狀況良好,並備用一定周轉資金。是 被告辯稱於103 年間因經濟狀況問題,始無從將業主給付之 4 萬元給付與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
⒋綜上,本件工程之業主既非在102 年10、11月間即將工程款 全數給付完畢,且於103 年4 月始又給付3 萬4,000 元,另 於103 年5 、6 月間始又給付4 萬元,且迄今尚有餘額未給 付完畢,被告自陳其已將系統櫃款項部分全數給付與協力廠 商,惟最後仍然無力清償告訴人款項,由此實難遽認被告有 何自始無給付告訴人工程款項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0 2 年7 月間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承包本件工 程之玻璃施作項目之情。而被告雖事後未遵期給付款項與告 訴人,然此為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於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業主尚未將款項付清,且於103 年間其 因經濟因素,始未將業主給付之4 萬元交付與告訴人,並非 自始無給付之意等語,尚非虛妄,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未給付工程款乙情即認其自始無給 付告訴人款項之意而遽入於詐欺罪責。此外,公訴人所舉上 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