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3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頂好超市內,先拿取由店員徐英哲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並將上開商品拆封,另以店 內提供之免費塑膠袋包裝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 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46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都會五金行內,徒手 竊取由店員吳如佳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 品,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再挑選牙刷 1 支前往櫃臺結帳後,攜帶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因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在上 開頂好超市竊取其他物品(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為徐英哲發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自其隨身包包內起 出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已返還吳如佳),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英哲、吳如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慧雯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因拒絕陳述而未就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然經本院於調查證據之前,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且於本院提示各項證據時,被告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 頁 至第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記得起訴書之 行為,沒有去頂好超市、大都會五金行竊取物品,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 均未經結帳,逕行離開頂好超市、大都會五金行等情,業據 告訴人徐英哲於警詢及告訴人吳如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 確(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 第12頁反面),並有頂好超市、大都會五金行店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監 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大都會五金行之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 98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未否認其即為監視器畫 面所示竊取物品之人,況且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遭查獲當 時,確實自其隨身攜帶購物袋內起出附表編號2 之物品,並 於同日發還告訴人一情,亦有告訴人吳如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9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 發後已與大都會五金行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 書1 紙、本院104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而被 告亦表達願與頂好超市和解,然因頂好超市無和解意願以致 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此亦經頂好超市之告訴代理人徐賢武於 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盡力促成和解,尚具悔意,另斟酌被 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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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所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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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四維│2盤火鍋料、大黃花魚(價 │
│ │30日下午1 │路247 號之頂好超│值共計新臺幣285元) │
│ │時46分許 │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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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四維│CD光碟收納包1 個、膠帶切│
│ │20日晚間8 │路255 號之大都會│割器1 個、LED 星星造型小│
│ │時46分許 │五金行 │夜燈1 個、LED 小夜燈1 個│
│ │ │ │、T 型托架2 個、90度托架│
│ │ │ │1 個、白鐵固定架2 個、雙│
│ │ │ │面膠帶1 個、熱熔膠4 條(│
│ │ │ │價值共計新臺幣1,09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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