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垣均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垣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 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下稱前開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包謦瑄、翁郁 程、王伯維、張心怡、林育嘉、黃偲絜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垣均之前開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籍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包謦瑄、翁郁程、 王伯維、張心怡、林育嘉、黃偲絜告訴,因認被告周垣均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周垣均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 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包謦瑄、翁郁程 、王伯維、張心怡、林育嘉、黃偲絜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 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翁 郁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單、王伯維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泰 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周垣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件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前於102 年5 、6 月間因 網友江義明向伊稱因他無法開戶,向伊借上開帳戶作為其工 作薪資轉帳使用,之後江義明沒有再將該帳戶存摺還給伊, 伊也沒有再與江義明聯絡,伊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 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包謦瑄、翁郁程、王伯維、張心怡、林育嘉 、黃偲絜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翁郁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王伯維臺灣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台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佐證,固可認告訴人等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被提領等事實。然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 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 、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事 由,而遭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具體佐證,僅憑上開告訴人 被騙匯款至被告該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主動提供該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 犯罪行為。
㈡次查,本件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幫 助詐欺犯行,而其上開所辯云云,經傳訊證人江義明於審 理時到庭證述,亦證稱確有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未還之事 實,雖其證述所稱:當初係於103 年3 至5 月間,因與伊 在同一木柵建築工地工作之友人「胡政嘉」向伊借帳戶作 薪資轉帳使用,所以伊才向被告借該帳戶,伊借帳戶之用 途亦有向被告說明,借給「胡政嘉」時,被告亦有在場, 之後「胡政嘉」於103 年7 月離職,伊也沒有向他要回被 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亦沒有與被告聯絡,102 年間伊好像 也有向被告借過該帳戶,但使用完就還給她等語情節(見 本院104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5 至13頁),與被告上開所 辯未盡相符,惟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㈢再徵諸本院調閱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自開戶 迄今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10月間 即有多筆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且於10 3 年6 月5 日、同年月20日亦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 萬 9,700 元、1,600 元2 筆款項,係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匯款至該帳戶,且於匯款當日或其後1 、2 日內提領一空,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附件資 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本件帳戶當時如係在被告自行管 領使用中,被告何須自行至其他帳戶匯款至該帳戶後再行 領取使用,可見該帳戶亦有可能係由他人使用中,由此亦 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之舉證,尚難證明確認被告有被 訴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無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上開被訴之幫助詐欺或其他任何犯罪,從而依上揭說明, 本件尚不能證明確認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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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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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包謦瑄│103年12月15 │佯稱先前網路購│匯款29,989│
│ │ │日下午4時44 │物貨到付款時簽│元 │
│ │ │分許 │錯單據,要解除│ │
│ │ │ │錯誤訂單,並要│ │
│ │ │ │求依其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 │ │
├──┼───┼──────┼───────┼─────┤
│ 2 │翁郁程│103年12月15 │佯稱先前網路購│匯款5,965 │
│ │ │日下午4時52 │物設定錯誤,要│元 │
│ │ │分許 │解除錯誤訂單,│ │
│ │ │ │並要求依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3 │王伯維│103年12月15 │佯稱先前在網路│匯款7,027 │
│ │ │日下午5時許 │購物設定錯誤,│元 │
│ │ │ │並要求依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4 │張心怡│103年12月15 │佯稱先前在網路│匯款29,989│
│ │ │日下午6時4分│購物設定錯誤,│元 │
│ │ │許 │並要求依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以│ │
│ │ │ │解除分期付款。│ │
├──┼───┼──────┼───────┼─────┤
│ 5 │林育嘉│103年12月15 │佯稱先前在網路│匯款7,985 │
│ │ │日下午6時30 │購物設定錯誤,│元 │
│ │ │分許 │並要求依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以│ │
│ │ │ │解除分期付款。│ │
├──┼───┼──────┼───────┼─────┤
│ 6 │黃偲絜│103年12月15 │佯稱先前在網路│匯款8,123 │
│ │ │日下午6時31 │購物設定錯誤,│元 │
│ │ │分許 │並要求依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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