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2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程
張峻誠
蔡嘉偉
潘彥誠
陳旻鍾
陳寧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偵字第39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5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癸○○、辛○○、己 ○○、陳寧翔(下稱被告6 人)與少年劉○安、蕭○安及曲 ○霆(以上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理中)為朋友。緣劉○安、蕭○安因細故與丑○○發生 糾紛,2 人因此對丑○○心生不滿,竟與被告6 人、少年曲 ○霆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八德街旁之大廟廣場集合,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其中部分機車車牌以異物遮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 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 後,見丑○○欲離 開好樂迪KTV ,渠等旋即追趕丑○○,後丑○○逃至文化路 63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之收銀櫃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即持分持西瓜刀、安全帽、棍棒等物品(均未扣案)毆 打丑○○,造成丑○○受有右拇指撕裂傷併指神經斷裂、左 肘脫裂傷併伸展肌腱肌肉斷裂和尺動脈神經損傷、左大腿撕 裂傷併四頭肌肌腱肌肉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6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委由訴訟代理人柯秀 珠、被告己○○委由法定代理人甲○○與告訴人丑○○達成 和解,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丑○○已
於104 年9 月14日具狀對被告6 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 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