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5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張敏夫明知游明寬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05 地號土地)並無回填工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 文向廖銘輝佯稱本案土地可回填20萬米土地,若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可獲利400 萬元云云,致廖銘輝陷於錯誤 ,遂開立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4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MG0000 000 號、MG0000000 號、MG0000000 號、MG0000000 號)與 張敏夫,作為投資上開回填土地工程之款項,詎張敏夫自10 0 年10月l5日起即避不見面,廖銘輝始知受騙。二、案經廖銘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敏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銘輝、證人郭龍樺、游明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921 號卷【下稱第 32921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調偵字第3024號卷【下稱第3024號偵卷】第9 頁至 第9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 59號卷【下稱第1859號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579號卷【下稱第3579
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8 月22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 、淨利預估單、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 影本、現場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12月5 日北 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 地號土地申請整地之相關 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新北汐地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相關異動 資料、本院104 年9 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足以佐證(見第32 921 號偵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 11頁至第12頁、第357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 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詐取他人金錢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並自104 年10 月起按月清償,此亦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從 事工程為業,月入至少4 、5 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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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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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廖銘輝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刑法第74條第2 項│
│方式:自民國一○四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第3 款 │
│原告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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