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2號
PCDM,104,易,38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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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贍鋆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贍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贍鋆(原名王若蓁、王韻雅)係址設新北市○○區○○里 ○○街000 巷00號10樓之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登公司)負責人;而陳逸玲為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任職 於久登公司之員工。王贍鋆於103 年4 月17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久登公司辦公室,與陳逸玲趙志堅鄭煌彬等人召開協商員工薪資及獎金發放事宜, 直至下午4 時許,其等陸續進入會議室,繼續協商相關事宜 ,會中王贍鋆對於陳逸玲之發言內容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上址會議室內,先以左手扶 陳逸玲所坐椅子椅背,右手放於會議桌上,用力將陳逸玲連 椅帶人向左推,繼而走向陳逸玲,雙手放在陳逸玲左右肩膀 處,先將陳逸玲往後推,再迅速將陳逸玲抓離椅子,由左邊 甩至右邊,以左手拉住陳逸玲背後衣服,再以右手推陳逸玲 頸部及下巴處,使陳逸玲頭往後往,並拉扯到陳逸玲之頭髮 ,陳逸玲王贍鋆猛力推頸部,頭往後仰時,身體亦往後退 ,陳逸玲雙腳因而碰撞及腳後方之黑色辦公椅,其他在場同 事見狀即上前制止,由一名女同事將王贍鋆抱住,另一名男 同事將陳逸玲碰撞之辦公椅推開,其餘幾位男同事並協助將 兩人隔開,防止衝突擴大。王贍鋆上開舉動,包括推開坐在 椅子上之陳逸玲、拉扯陳逸玲衣服將陳逸玲自椅子上拉起並 甩至右方、拉扯及陳逸玲之頭髮、推陳逸玲頸部始其頭部往 後仰、人往後退並撞及後方辦公椅等行為,因而造成陳逸玲 受有頭部創傷、胸部、右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逸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辯護人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並非檢方或警方依合法 程序取得,無證據能力,所衍生出來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除此之外,對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37 頁



112-113 頁),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本件監視錄影光碟係警方偵辦其他案件時,自該案被害人鄭 煌彬處取得,業經證人蘇良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05-108 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監視錄 影光碟經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亦表示當天經過情形如監視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112 頁背面),堪認並無剪接、刪改之 情形,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逸玲拉扯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打告訴人或有 所謂的惡意,伊如果要打告訴人,應該要像是搧耳光或拳打 腳踢云云。經查:
(一)當日案發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16時39分10秒 至18秒之結果:
1.監視畫面係自16時起,畫面中間是一橢圓形會議桌,椅子 為黑色有輪子可滑動之辦公椅,其間陸續有人員進出,本 案之被害人(下稱甲女)當天身穿白色外套黑色洋裝,位 置在畫面偏左下方之第一位,本案被告(下稱乙女)當天



身穿黃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另有一位女性(下稱丙女)身 穿長袖白色上衣外罩小背心及藍色長褲,此三位女性皆坐 在同一側。
⒉至16時30分許,該會議室內約有12人,圍著該橢圓形會議 桌,本案甲女、乙女、丙女之座位依序於畫面下方由左至 右;畫面左方坐了1 男1 女,畫面上方坐了2 名男子,畫 面右方坐了5 名男子,但攝影機角度有限,畫面只拍攝到 3 名男子。此時會議室內主要係討論右方5 名男子之獎金 分配事宜,後靠近門口之男子坐到畫面上方與中間之男子 (下稱主持人)繼續討論。甲女於討論其間,也有說一些 話。
⒊討論至約16:39:08時,因甲女有所發言,乙女遂拍桌起身 ,向左轉面向甲女,先以左手扶甲女所坐椅子椅背,右手 放於會議桌上,用力將甲女連椅帶人推至畫面左下角,乙 女用左手將甲女椅子往後推時,乙女之右手遭甲、乙二人 身體擋住,無法清楚看出推甲女時,乙女之右手,是否在 甲女肩膀或身上。因乙女猛力推送之力量,甲女整個人坐 在椅子上往右側偏倒,右腿因乙女推送之作用力,自甲女 右前方迅速甩至右後方。
⒋於約16:39:11時,乙女再走向甲女,雙手放在甲女左右肩 膀處,先將甲女往後推,再迅速將甲女抓離椅子,自畫面 左方甩至右方位置,抓離椅子之畫面可見乙女左手抓甲女 白色外套右側衣領,右手抓甲女黑色洋裝左前胸口處,也 有拉扯到甲女掛在胸前手機袋的掛繩。乙女將甲女抓離椅 子,自畫面左方甩至右方位置時,甲女因遭乙女拉扯衣服 緣故,乙女之左手移向甲女背後,仍抓住甲女白色外套, 乙女之右手仍抓住甲女黑色洋裝領口,並移至甲女右胸口 處,甲女有以左手拉住己身洋裝領口,右手則抓在乙女之 右手上。
⒌16:39:14時,乙女左手仍拉住甲女背後衣服,右手先碰觸 甲女右耳側邊,再迅速以右手推甲女頸部及下巴處,使甲 女頭往後往,乙女之左手似有拉扯到甲女之頭髮,甲女遭 乙女猛力推頸部,頭往後仰時,身體亦往後退,甲女左腳 後方有一張黑色辦公椅,甲女之雙腳後方有碰撞該辦公椅 並發出聲響,甲女遭乙女猛推時,頭部因此有大幅甩動, 此時畫面右方有一男子上前將該辦公椅推開,避免椅子與 甲女碰撞。於此同時,丙女已插入甲乙二人之間,抱住乙 女,另有2 名男子自甲女後方伸手分開甲乙二人。此時畫 面上可見甲女脖子上所掛手機繩被乙女扯斷,至16:39:18 將甲乙二人完全分開。但是,乙女仍然很激動,欲衝向前



甲女,為丙女所抱住及其他隔在中間阻止,其間甲乙二人 仍有言詞上之往來(聽不清楚),主持人亦出言要乙女冷 靜。
此有本院104 年10月5 日審理筆錄之勘驗結果及所附勘驗 報告暨定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以下),堪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坐在辦公椅上之告訴人陳逸玲 連人帶椅猛力推開,繼而以雙手迅速猛力將坐在椅子上之 告訴人陳逸玲自椅子上猛力拉起,再推其頸部使頭往後仰 ,身體往後退,拉扯間有拉扯及告訴人陳逸玲之肩膀、背 後、胸前之衣服部分及頭髮,其將告訴人陳逸玲往後推之 力道使告訴人陳逸玲雙腿撞及後方之辦公椅,拉扯之力量 亦將告訴人陳逸玲胸前所掛手機繩被扯斷,足見被告當時 拉扯之力量猛烈。
(二)告訴人陳逸玲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受有頭部創傷、胸部、 右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4295號案卷第2 頁)及該院104 年4 月21日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受傷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 頁)。本件事發經過情形 ,亦經告訴人陳逸玲於偵查及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屬實,雖陳逸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稍與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之情節有所不符,惟本件事發突然,衝突發生 時間僅約10秒,自難要求證人能對於瞬間突然發生之事件 能夠做出鉅細靡遺之描述,尚不得以證人陳逸玲就事發情 形之若干細節證述有誤,即全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當天事實經過如影片 內容,伊確實有抓告訴人陳逸玲,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並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堪認被 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述之舉動。被告以猛烈之力量推開告 訴人,拉扯其衣服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拉起,以手推告訴人 頸部,拉扯間有拉及告訴人陳逸玲之肩膀、背後、胸前之 衣服部分及頭髮,其將告訴人陳逸玲往後推之力道使告訴 人陳逸玲雙腿撞及後方之辦公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陳逸 玲受有頭部創傷、胸部、右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堪 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並無惡意或未對告 訴人拳打腳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故意 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最多只是過失傷害云云,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故意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逸玲,以腳踹踢陳逸玲



右大腿等語,惟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陳逸玲之經過情形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並無以腳踹踢告訴人陳逸玲之舉動,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如本院前開事實 欄所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原為雇主、員 工之關係,僅因薪資獎金發放事宜有所爭議,竟未思以和平 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而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所為 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非屬重大,其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目前未婚、 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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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