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衛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0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48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穆衛平於民國104 年6 月 19 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圖書館, 趁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不注意之機會,自告訴人 身後無故以隨身攜帶之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 經告訴人發現後,向圖書館館員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後檢視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並發現相關影片,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穆衛平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而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 女業 於104 年10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