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林
王文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世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 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4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 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王文虎 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販售蔬果,二人於104 年 1 月2 日11時許,在上開中央路58號前,因細故起口角,被 告李世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朝被告王文虎臉 部毆打,被告王文虎亦不干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被告李世林,被告王文虎因而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眼除外)、右手挫傷併瘀傷約3x2 公分、上唇之 擦傷約1x1 公分、上唇黏膜之擦傷約3x1 公分,被告李世林 因而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被告李世林隨即返回自己之攤位 上,但仍心有不干,再次前往被告王文虎之攤位,與被告王 文虎之妻郭金連起爭執拉扯,告訴人陳雅慧亦跟隨被告李世 林,被告王文虎見狀,欲以手拉開告訴人陳雅慧,因而擊中 告訴人陳雅慧臉部,告訴人陳雅慧亦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挫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世林、王文 虎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控對方傷害以及告訴人陳雅慧告訴
被告王文虎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 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王文虎、李世林、陳雅慧均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3 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