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96號
PCDM,104,易,1296,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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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辰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劉○安為友人。 緣少年劉○安張○碩蕭○安因細故與告訴人霍冠融發生 糾紛,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劉○安蕭○安竟陸續以電 話聯絡少年曲○霆、林○荃、官○弘、蔡○展張○碩、蘇 ○宇(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另案被告徐振程張峻誠潘彥誠蔡嘉偉、陳旻 鍾、陳寧翔(下稱另案被告徐振程等6 人,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2 、473 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 )、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約40、50人, 表示要找人挺、要打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府附近之養豬場集合後,被告甲 ○○與劉○安等40、50人共同基於傷害霍冠融身體之犯意, 有人以口罩遮住大部分機車之車牌,有人至曲○霆車上拿西 瓜刀,有人攜帶棍棒、鋁棒、BB槍等器械,被告甲○○與劉 ○安等40、50人再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於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 KTV 後,見告訴人欲離開好樂迪KTV ,由某不詳之人先指認 出告訴人稱「就是他」,劉○安蕭○安曲○霆、林○荃 、官○弘、蔡○展張○碩、蘇○宇、另案被告徐振程等6 人及被告甲○○等40、50人隨即分別持西瓜刀、BB槍、棒球 棍、鋁棒、鐵管、安全帽、機車大鎖或徒手朝告訴人衝過去 ,告訴人見狀立刻朝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 方向跑去,劉○安蕭○安曲○霆、林○荃、官○弘、蔡 ○展、張○碩、蘇○宇、另案被告徐振程等6 人及被告甲○ ○等40、50人見狀,即徒步或以機車追上,並口喊三字經, 告訴人旋即進入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躲進櫃台內,林○荃 、另案被告徐振程及多名男子追入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甲 ○○及另案被告張峻誠蔡嘉偉潘彥誠陳旻鍾等人因擠 不進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而在店外助勢,推由林○荃、另案 被告徐振程及多名男子分持西瓜刀、BB槍、棒球棍、安全帽 、機車大鎖進入店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撕裂 傷併指神經斷裂、左肘脫裂傷併伸展肌腱肌肉斷裂和尺動脈



神經損傷、左大腿撕裂傷併四頭肌肌腱肌肉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 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 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 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 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 甲○○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被告甲○○所涉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4 年9 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審理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9 月30日乙○○榮月104 偵2896字第339044號 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然在此之前,另案被告徐 振程委由訴訟代理人柯秀珠及另案被告陳旻鍾委由法定代理 人李美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場 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14日具狀對另案被告徐振 程等6 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 號 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由是可知, 在檢察官對被告甲○○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告 訴人已然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另案被告徐振程等6 人撤回 本案傷害之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亦應及 於涉嫌與另案被告徐振程等6 人共同犯本案傷害罪之被告甲 ○○,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追加起訴,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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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