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仁
盧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6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守仁、盧胤龍為朋友關 係,2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鎮○街00號之好樂迪KTV 唱歌消費後,準備離開之際,遇 有蘇胤維亦於同時、地唱歌消費完畢,準備搭乘營業小客車 離開,盧胤龍認為蘇胤維說話口氣很衝,而對蘇胤維心生不 滿,並將上情告訴王守仁。盧胤龍於同日5 時35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守仁,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 ,發現蘇胤維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正在上址道路上停等紅燈 ,王守仁、盧胤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守仁將蘇胤 維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打開,盧胤龍旋即拉住蘇胤 維之腳部,將蘇胤維拉出車外,使蘇胤維背部撞及地面,而 躺在地上,王守仁立即出手毆打蘇胤維臉部,導致蘇胤維背 部擦傷1 公分有4 處、兩膝擦傷、兩眉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