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48號
CHDM,106,易,84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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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062、6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欽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作為破 壞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香油錢筒鎖頭之鐵鎚 及砂輪機各1支,雖未經扣案,但從該等器械能破壞鎖頭等 情觀之,自應屬堅硬,而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客觀 上均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 器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互殊,為數 罪,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序號⒈⒉之罪刑部分,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19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 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之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偵6062卷第16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不良;其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竟無視法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 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所竊得之現金數額、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 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刑為徒刑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分別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2百元、3百元及1千元,屬其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鎚及砂輪機各1支,因未扣案,被告又聲稱已經丟棄(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因非屬違禁物,又屬平常器具,衡其 價值應不高,且既已丟棄,自難再供犯罪使用,亦即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旨趣,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62號
106年度偵字第6065號
被 告 吳俊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里○○街000號(
台中市○區○○○○○0
居○○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 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 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吳俊欽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俊欽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上由黃英信所管領理之「福德宮土地公廟 」,竊取香油錢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嗣經警偵辦吳欽俊另案竊盜案件,於106年3月22日至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詢問吳俊欽時,吳俊欽於員警尚未知悉上 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吳俊欽於105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楊惜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 (坐落彰化縣犁二林鎮頭厝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張 盛田管理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槌破壞金 紙香油錢之鎖頭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香 油錢約300元後離去。
吳俊欽於105年11月15日1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楊 惜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廖宏振(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由張盛田管理之「土地公廟」 附近,吳俊欽獨自下車徒步走入土地廟內勘查後,復返回至 機車停放處,並取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砂輪機,再於同日1於52分許返回上址廟內,並持該 砂輪機破壞金紙香油錢之鎖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香油錢約1000元後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俊欽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振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英信、張盛田之證言。
四證人楊惜於警詢之證言。




五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等資料可資為證。綜 上,被告吳俊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欽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再查被告吳俊欽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者,被告所竊得上述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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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