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48號
PCDM,104,易,1148,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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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志明前與張壯煥之配偶林梅玉為男女朋友,並因而產生金 錢糾紛。惟林梅玉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王志明遂於民國10 3 年8 月17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18日21 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 至張壯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欲透過張壯 煥聯繫林梅玉均未獲接聽後,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今天是最後一天送 你一句話,希望我們下次見面不會在醫院,保重」、「我有 一些好朋友住在土城,他們很想跟你做朋友,他們說有空會 去找你喝茶聊天」等恫嚇文詞之簡訊予張壯煥,致居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延峰街(地址詳卷)之張壯煥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壯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王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張壯 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林梅玉均 不開手機,前開簡訊內容是要請告訴人轉達林梅玉,所稱「 今天是最後一天」是指高利貸給的期限,伊無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且於調解時均已向告訴人解釋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如事實 欄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與林梅玉有金錢糾紛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41 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 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高利貸借了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都被告訴人老婆拿去了,103 年8 月高利貸跟我討錢 ,還因此被打,我在案發當天連續打了3 通電話給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有說當天要帶他老婆來跟伊見面,但後來沒有 出現,伊才會連續打電話給他,他又都沒有接,伊才傳了這 兩通訊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自稱於案發 當日因告訴人未依約前往而有不快,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極度 不悅,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無訛。復觀諸被告傳送簡訊之 內容,其雖未直接提及將為任何具體加害行為,然依其前後 文意判斷,顯係因不滿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向告訴人表示 欲邀集其他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處,且其中「希望我們下次見 面不會在醫院,保重」乙語,即隱含有對付告訴人,而有加 害告訴人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前揭言語係傳達將 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聽聞者身體安全之訊息內容,顯然來 意不善,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 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 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剛 剛(即103 年8 月12日)才被打過(按:此部分被告所涉教



唆傷害犯行,因調解成立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收到簡訊後很害怕,心裡極大壓力,伊已經辭去中興北街 皮鞋工作,現在出門都很怕有人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 、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52至53頁),昭然甚明,足證被告 前揭訊息內容,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殆無庸疑,容與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顯有以加害 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亟為炯 然。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偵訊時辯 稱:告訴人太太跟伊借錢,伊是跟地下錢莊借的,但他太太 不出面,伊想要拜託他叫他太太出來還錢,伊的意思是這是 最後一天,否則伊要提告,伊可能是打錯云云(見偵緝卷第 19頁背面)、於104 年6 月23日偵訊時則辯稱:簡訊稱希望 下次見面不要在醫院,是因為高利貸一直打伊逼迫伊還錢, 伊會因此進醫院,伊當初沒有打好簡訊云云(見調偵卷第14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林梅玉害伊向高利貸 借錢,告訴人也知道林梅玉的狀況、伊傳簡訊給告訴人目的 是要給林梅玉看,簡訊說「今天是最後一天」,是因高利貸 的人有給伊期限,那天是最後一天,簡訊說「我有一些好朋 友,他們很想跟你做朋友」等語,也是對告訴人老婆說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20、39頁),可徵被告對簡訊內容「今天是 最後一天」、「希望下次見面不會在醫院」之含意,前後辯 解不一,可否遽信,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知被告發簡訊之目的,伊覺得簡訊是發給伊, 被告跟林梅玉之間的事情伊只知道一點點,伊知道有金錢糾 紛,誰欠誰伊不曉得,伊不曉得被告之前有被打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52、54頁),並比對本案簡訊內容及被告於本 案前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文觀之,可稽被告於本案前傳送 之訊息內容尚有註明「幫我跟林梅玉說... 」之字句(見偵 查卷第8 頁下方簡訊翻拍照片),惟本案簡訊內容卻乏此等 字句,足見被告所辯本案簡訊係欲透過告訴人轉達林梅玉云 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伊係指 伊會因此被打進醫院云云,然參以本案簡訊內文既稱「希望 我們下次見面不會在醫院,保重」,則被告若確僅係憂慮自 身安危而無恫嚇告訴人之意,當無由告以告訴人「保重」之 理,並接續傳送「我有一些好朋友住土城,他們很想跟你作 朋友,他們說有空會去找你喝茶聊天」之簡訊內容,被告此 番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綜上,俱徵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確 為告訴人無訛,且其意絕非僅在告以告訴人高利貸之期限, 而係欲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被告所辯,均屬推



諉之詞,不值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淑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調解時告訴 人有表示整件事情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亦為被 告執為所辯。惟告訴人於收受本案簡訊時有無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調解時,是否因調 解成立而已無恐懼之情,實屬二事,尚無以此解於被告本件 恐嚇犯行之成立。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梅玉於本院審理時 ,對其與被告之感情、金錢糾紛概與否認,然此部分有被告 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3張可資佐證(見本院 證物袋),其所證顯有欲遮飾其與被告婚外情及所生金錢糾 紛而隱諱其詞之情,證詞之可信性自屬有疑,而無從為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成立 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恐嚇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所傳送簡訊「 我有一些好朋友住在土城,他們很想跟你做朋友,他們說有 空會去找你喝茶聊天」之恐嚇內容,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及尋求 適法管道解決,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於與債務糾紛無涉之告 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有 不當;兼衡本案乃肇因其與林梅玉之債務糾紛處理不當所衍 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偵查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 會,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陳報狀、本院10 4 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 、19 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暨衡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無業 、由配偶負擔家計並扶養母親、二名子女之生活開銷、現工 作所得薪資均用以償還高利貸欠款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嗣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慎,觸犯刑章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其尚有悔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足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能 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 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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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