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28號
PCDM,104,易,1028,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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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鯉魚剪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於94年7 月12日出監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17日12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老虎鉗、鯉魚 剪各1 支,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華固建設工地 5 樓至2 樓,持上開老虎鉗、鯉魚剪剪斷上址工地內之銅質電 線,再用膠帶捆好,藏放於塑膠布袋、有蓋手提水桶內而得 手。嗣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工地領班許順發於上開工地 2 樓見劉建志形跡可疑,阻攔劉建志,並通知工地現場負責人 郭家承及警方至現場處理,於劉建志所持塑膠布袋及水桶內 查獲電線51捆(重量29公斤),並扣得老虎鉗、鯉魚剪各 1 支、膠帶1 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建志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警察 、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 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9頁、92頁反面、9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 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5 月17日12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華固建設工地,為工地主任許順發發現形 跡可疑而攔阻,並於被告所持塑膠布袋、水桶內查獲51綑電 線,並扣得老虎鉗、鯉魚剪各1 支、膠帶1 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做消防的,該日上午12 時許伊去工地以為要上班,老板是「阿松」,伊走到4 樓還 是5 樓,發現地上有背包,水桶是樓梯間撿到的,伊準備拿 到1 樓找保全,在2 樓、3 樓間就有人叫伊不要動,電線不 是伊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工地主任許順發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攔 阻,嗣通知工地現場負責人郭家承及警方至現場處理,經被 告同意搜索,於塑膠布袋及水桶內查獲電線51捆,並扣得老 虎鉗、鯉魚剪各1 支、膠帶1 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26頁 ,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證人許順發郭家承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 至9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可參 (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16、22至23頁反面),及扣案之老 虎鉗1 支、鯉魚剪各1 支、膠帶1 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陳稱:今日12時40分許,伊到華固建設工地,先走到工地 5 樓,觀察周遭沒有人後,就用老虎鉗和鯉魚剪開始剪電箱預 留在外的銅質電線,剪下電線就用膠帶捆好放進背包和手提 的水桶內;5 樓的樓戶剪完後伊就走到4 樓,一樣觀察過周 遭都沒有其他人後,就開始動手偷剪電線,最後走到2 樓把 2 樓樓戶內的電線都剪完,之後伊遇到工地師傅,他說他想 看伊包包裝什麼,伊當時因為害怕被他們發現伊包包裡面有 偷剪的電線,所以伊當時不給他們看,後來那個師傅通知工 地現場負責人來,伊只好配合把包包跟水桶打開給他們看, 他們一看到裡面都是伊偷剪的銅質電線,他們就直接打電話



報警處理了;因為伊缺錢,只好偷剪工地內的電線變賣以換 取現金,伊會在工地附近隨便找一間資源回收場變賣成現金 等語(見偵字卷第3 、4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 電線是伊從工地剪出來,從5 樓開始,有餘線伊就用老虎鉗 剪下來,剪下後放在包包裡,剪到2 樓時遇到工地主任,他 問伊就承認伊有偷,偷電線是要拿去賣,大概可以賣1 千多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依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其 就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等均已供承明確,且前後一致 ,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竊取電線,又何須無 端承認,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被告事 後改稱電線是撿來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警詢、偵查時並無刑求、逼供 之情形,筆錄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 ),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當日是去找老板「阿松」云云,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 供該老板真實姓名、年籍供法院查證,核屬幽靈抗辯,自非 可採。
㈢再證人許順發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工地擔任A 棟大樓領班, 昨日伊聽說B 棟已安裝好銅質電線被剪下偷走,A 棟大樓則 沒有,今日(按即104 年5 月17日)伊上班時發現2 、3 、 4 樓層所有樓戶和5 樓其中1 戶電線被剪掉偷走,伊覺得小 偷應該已經跑掉,但下午14時許伊又發現5 樓另2 戶電線被 偷剪,伊立刻用電講機通知所有師傅到一樓集合幫忙找人, 後來伊逐樓清查時,發現1 個人肩背一個看起來很沉重的大 包包,手提一個有蓋子的水桶,當時覺得很可疑,請他把包 包給伊看一下,但是他說那是他的隨身工具,不願意把包包 給伊看,伊立刻就請華固建設的現場負責人郭先生到現場, 現場負責人到場後把那個人的大包包和手提水桶打開一看通 通都是被偷剪的電線,負責人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 卷第6 、7 頁);證人郭家承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下午大約 2 點的時候,負責A 棟監工之許順發師傅用對講機通知伊到 A 棟大樓一樓大廳,因發現可疑的人請伊過去處理,伊到一 樓工地的時候許師傅跟伊說昨天發現大樓工地銅質電線被偷 剪,今天又發現同樣情況,他把所有師傅集合後發現那個涉 嫌人肩背一個大包包和手提一個水桶,許師傅請他把包包打 開看,但是那個人不願意,伊到現場後就請涉嫌人把包包和 水桶打開,打開一看就發現很多捆工地遭偷剪的銅質電線, 伊就立刻報警處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老虎鉗、鯉魚剪、膠帶等件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再依證人許順發郭家承之前揭證述可知,當 被告肩背塑膠布袋,手提有蓋水桶遭阻攔後,竟拒絕他人查 看,倘該等包包與水桶確係被告於樓梯間拾獲,該等贓物係 他人犯罪之證據,大可提出供人檢視,何須急忙遮掩,益證 其當時畏罪情虛。至被告雖請求將扣案之老虎鉗、鯉魚剪各 1 支與遭剪電線進行工具痕跡比對,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所辯俱屬事後避究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鯉 魚剪,經本院當庭勘驗係15至20公分長之金屬製品,堅硬沉 重(見本院卷第93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謀微利,竟持工具恣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電線,造成他人損害頗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雖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未見有真切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 名幼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扣案之 老虎鉗、鯉魚剪各1 支及膠帶1 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塑 膠布袋、有蓋水桶(見偵字卷第23頁上方照片),均未扣案 ,非屬違禁物,且因被告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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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