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02號
PCDM,104,易,1002,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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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平
      廖鵬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41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孝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擊破器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子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子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子彈拾顆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擊破器壹支、空氣槍壹支、鋼珠子彈拾顆均沒收。廖鵬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擊破器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子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子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子彈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自製擊破器壹支、空氣槍壹支、鋼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孝平廖鵬程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4 時52分許,由楊孝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鵬程至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1 樓附近,並持廖鵬程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自 製擊破器1 支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以前 開自製擊破器接續毀損朱麗華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2 臺之 玻璃後,再由廖鵬程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該娃娃機內之藍芽 喇叭11個、雨傘1 支、手錶2 個、行車紀錄器1 個、玩具2 個、存錢筒1 個、小錢包1 個,楊孝平廖鵬程以上開方式 共同毀損娃娃機並竊取娃娃機內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
㈡、於104 年3 月2 日3 時許,由楊孝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鵬程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附近,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空氣槍1 支(內裝填 鋼珠子彈)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以前開空氣 槍毀損李安盛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1 臺之玻璃後,再由廖 鵬程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該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2 個、衣服 2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楊孝平廖鵬程以 上開方式共同毀損娃娃機並竊取娃娃機內之財物得手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
㈢、於104 年3 月2 日3 時3 分許,由楊孝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鵬程至新北市○○區○○街00號 1 樓附近,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空氣槍1 支(內 裝填鋼珠子彈)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以前開 空氣槍毀損游宏盛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1 臺之玻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由廖鵬程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該娃娃 機內之藍芽喇叭12個(價值14,400元),楊孝平廖鵬程以 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娃娃機內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
㈣、於104 年3 月3 日5 時43分許,由楊孝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鵬程至新北市○○區○○街00號 1 樓附近,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空氣槍1 支(內 裝填鋼珠子彈)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以前開 空氣槍毀損許家豪所有、置於該處娃娃機1 臺之玻璃後,再 由廖鵬程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該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9 個、 彩券20張、玩具招財貓1 個、存錢筒1 個,楊孝平廖鵬程 以上開方式共同毀損、竊取娃娃機內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
㈤、嗣朱麗華李安盛游宏盛、許家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於104 年3 月4 日3 時 2 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 查獲楊孝平,並扣得廖鵬程所有、供上開犯行之自製擊破器 、楊孝平所有、經上開犯行之空氣槍各1 支、鋼珠子彈10顆 ,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藍芽喇叭21個、雨傘1 支、手錶2 個 、行車紀錄器1 個、玩具2 個、玩具、招財貓1 個、存錢筒 2 個及小錢包1 個等物(其中藍牙喇叭11個、雨傘1 支、手 錶2 個、行車紀錄器1 個、玩具2 個、存錢筒1 個、小錢包 1 個,業經朱麗華領回,其中藍芽喇叭1 個,業經李安盛領 回,其中藍芽喇叭9 個、玩具招財貓1 個、存錢筒1 個,業 經許家豪領回),而悉上情。




二、楊孝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16時2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 巷22弄路口處,徒手竊取 江柏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 全帽1 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江柏偉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 上情。
三、案經朱麗華游宏盛、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及江柏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竊盜告訴)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楊孝平廖鵬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被告楊孝平廖鵬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4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13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麗華游宏盛、許家豪、被害 人李安盛江柏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竊盜告訴)於警詢時 證述失竊或娃娃機遭毀損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 第26至29頁、第31至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4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 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牌號碼000-0000、126-EA F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 1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扣案空氣槍、自 製擊破器各1 支、鋼珠子彈10顆之照片共7 張、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25、30、39、5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4頁、第56至68 頁、偵卷二第6 、7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並有被 告廖鵬程所有、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自製擊破器1 支 、被告楊孝平所有、供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之空氣槍 1 支、鋼珠子彈10顆,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得之藍芽喇 叭21個、雨傘1 支、手錶2 個、行車紀錄器1 個、玩具2 個 、玩具、招財貓1 個、存錢筒2 個及小錢包1 個等物扣案可 佐(其中藍牙喇叭11個、雨傘1 支、手錶2 個、行車紀錄器 1 個、玩具2 個、存錢筒1 個、小錢包1 個,業經告訴人朱 麗華領回,其中藍芽喇叭1 個,業經告訴人李安盛領回,其 中藍芽喇叭9 個、玩具招財貓1 個、存錢筒1 個,業經告訴 人許家豪領回),足認被告楊孝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廖鵬程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被告楊孝平 共同至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先由被告楊孝平持自製擊破器或 空氣槍破壞各該娃娃機後,再由其進入各該地點,徒手取走 娃娃機內之物品後,嗣與被告楊孝平離開該處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並辯稱:是被告楊 孝平叫伊去拿事實欄一所示娃娃機內的東西,伊進去時,看 到機器破掉的,以為被告楊孝平在不同的地方都有擺放娃娃 機,認為破掉的娃娃機都是被告楊孝平的機器,伊不知道這 是偷,如果要偷,不會一個地方只偷一台娃娃機云云,經查 :
㈠、被告廖鵬程於警詢時坦認:被告楊孝平娃娃機店輸了很多 錢,跟伊說要去破壞娃娃機台的玻璃,隨後他去破壞娃娃機 台後,伊就下車去拿剛擊破玻璃的娃娃機台內的物品,再一 起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6至22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孝平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所示4 次竊盜犯行 ,是伊與被告廖鵬程所為,伊持空氣槍、被告廖鵬程做的自 製擊破器射擊、敲擊娃娃機台玻璃後上車,廖鵬程再下車拿 取娃娃機內物品,伊在車上等他,之後一起離開,因為伊在 娃娃機店花了很多錢但都沒有夾到商品,感覺店家在騙錢, 便要去破壞娃娃機台的玻璃,當時被告廖鵬程表示要和伊一 起前往,他說那家店有它想要的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4 至 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事實欄一所示4 次打破娃娃機的 犯行,被告廖鵬程均事先知情,伊與被告廖鵬程是朋友,在 聊天的時候說到伊要打破娃娃機,是本來單純想要洩憤,被 告廖鵬程知道伊要去打破娃娃機台玻璃後,表示他要去拿娃 娃機內的財物、要獨占,說要跟伊合作,要在伊打破後偷竊 財物,伊打伊的,他拿他的,後來有跟伊分贓,伊也知道在



打破機器後,被告廖鵬程會去偷等語(見偵卷一第126 頁反 面至第127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廖 鵬程是朋友,在本件案發那一、兩個月才開始有比較頻繁聯 絡,事實欄所示4 次犯罪時間前,都是伊先到被告廖鵬程住 處找他聊天,提到要去打別人經營的娃娃機機台,伊跟他說 那些娃娃機台鬆緊度有被調過,伊不滿同業這樣做,伊與廖 鵬程講好,伊砸伊的,他拿他的,伊開車,他坐副駕駛座, 到了之後,伊先進去砸,砸完之後,伊上車等他,換他進去 拿,他再回到車上,伊不會帶被告廖鵬程去伊的娃娃機台破 壞娃娃機拿東西,沒有人會自己敲自己的娃娃機,而且聊天 也有聊到是因為不滿同業,所以被告廖鵬程應該知道一起去 就是要破壞同業的娃娃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至第177 頁),而觀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孝平前開證詞前後 一致,就被告廖鵬程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毀損犯行之緣由、 如何謀議由被告楊孝平先毀損娃娃機台,再由被告廖鵬程竊 取娃娃機台內財物等始末證述詳盡,且合乎事理常情,又其 與被告廖鵬程素無仇怨,縱被告廖鵬程尚積欠其債務1 萬多 元,惟其於事發前均未向被告廖鵬程追討(此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孝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況其已坦認犯行,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陷被告廖鵬程入罪之理,是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孝平之證詞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㈡、再觀諸事實欄一所示4 次犯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知,均係先由頭戴棒球帽之男子進入各該擺放娃娃機之 店家內,手持器具或空氣槍破壞娃娃機玻璃步出各該店家後 ,再隨即由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進入各該店家後,徒手竊取娃 娃機內之財物,兩人並搭乘同一輛車離去現場等情甚明,此 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 至67頁),且該翻拍畫面照片中之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即為被 告楊孝平、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為被告廖鵬程,業經被告楊 孝平、廖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 面、第180 頁),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孝平前開證述其與 被告廖鵬程共同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分工過程相符,且如 非被告廖鵬程於事前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孝平就由「被告 楊孝平先行破壞娃娃機台玻璃,再由被告廖鵬程竊取該遭破 壞玻璃之娃娃機台內之物品」乙節有所謀議,何以於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孝平步出遭破壞之娃娃機台店家後,甫進入該店 家之被告廖鵬程即知著手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物品。據此,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孝平前開證詞堪信為真。
㈢、被告廖鵬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以為娃娃 機台是被告楊孝平所有,當天在場係因要向被告楊孝平購買



毒品,見被告楊孝平的手割傷有包繃帶,所以幫他清理娃娃 機台云云,惟被告廖鵬程如認該娃娃機台均為被告楊孝平所 有,何以進入各該店家內,均頭戴安全帽以遮掩其臉部面容 ?又事實一所示之娃娃機台如均為被告楊孝平所有,其欲託 被告廖鵬程取得娃娃機台內之物品,使用其管領之鑰匙即可 ,娃娃機台應無遭破壞之理,被告廖鵬程竟自104 年2 月22 日起迄同年3 月3 日止,共4 次見各該娃娃機台遭破壞,均 未就此節詢問被告楊孝平,竟仍均逕行取走機台內之物品, 被告廖鵬程上開舉措,顯與事理不合,被告廖鵬程所辯,已 難遽信。
㈣、又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孝平前開證詞,係強調其與被告廖 鵬程於聊天時,被告廖鵬程於其提及不滿同業而欲破壞同業 之娃娃機台,即表示該機台有被告廖鵬程欲取得之物品,而 與其達成「你打你的,我拿我的」之合意,顯見被告廖鵬程 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孝平破壞娃娃機台後,由被告廖鵬程竊 取他人之物乙節,有所認識,並利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孝平 破壞娃娃機台之機會,遂行竊盜之犯行,是認被告廖鵬程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孝平間,就事實欄一所示4 次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毀損未據告訴),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鵬程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孝平廖鵬程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用以竊取事實欄一、㈠所示娃娃機台內物品之T形自製 擊破器,其擊破端為金屬材質、長度14公分,此有自製擊破 器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如持之 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核屬 兇器,及本件用以竊取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娃娃機台內物 品之空氣槍1 支(內裝填鋼珠子彈),既可供被告楊孝平



擊而破壞娃娃機台玻璃,是如持其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
㈡、是核被告楊孝平廖鵬程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孝平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事實 欄一、㈠所示毀損娃娃機台2 臺、竊盜各該娃娃機台內財物 之行為,均係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 人於如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地,持自製擊破器或空氣槍毀損 娃娃機台玻璃後行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楊孝平廖鵬程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楊孝平所犯上開5 罪間、被告廖鵬程所犯上開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楊孝平前於㈠ 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年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上訴 後撤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1號裁定,就 上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5 年10月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98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22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鵬程前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 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按,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因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年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由



被告楊孝平持足堪為兇器之工具毀損各該娃娃機台,再由被 告廖鵬程竊取各該娃娃機台內之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與生命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可見其法治觀念之 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 人均未能與被害 人、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 不宜輕縱之,兼衡被告楊孝平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告 廖鵬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被告楊孝平廖鵬程 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紙)、被告楊孝平廖鵬程之家庭經濟狀況分 別為勉持、小康之情形(見偵卷一第4 、14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及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被告楊孝平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自製擊破器1支,為被告廖鵬程所有(見偵卷一第8 頁)、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空氣槍1 支、 鋼珠子彈10顆,均為被告楊孝平所有、供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於被告2 人共 同犯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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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