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文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4年3 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又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文容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文 容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3 月25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又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 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吸食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