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573號
PCDM,104,審訴,1573,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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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呈
      黃容信
      楊敦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5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阿耳」、「耳仔」)、丙○○(綽號「阿信 」)及戊○○於103 年9 月間,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並由「阿南」 出資購置機票,一同於103 年10月10日入境馬來西亞吉隆坡 ,且以每人每月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代價加入以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犯罪集團,而該集團係以「阿南」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位於 馬來西亞吉隆坡地址為TAMAN BUKIT SEPUTEH區TELUK PULAI 路18號之處所為據點,架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工具,用以從 事電話詐騙。該集團詐騙之手法係將集團成員分為第一線、 第二線、第三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依照「阿南」提供之電 話,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謊 稱其積欠信用卡款項云云,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即將電話 轉接予第一線之佯裝公安局報案臺人員之成員,再佯裝引導 被害人向公安局人員報案,將該通電話轉接予第二線成員接 聽,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詢問該民眾報案之緣 由、製作假筆錄,並向民眾詢問相關個人資料及狀況後,最 後再轉接予由陸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第三線人員,詐騙 該民眾款項,而以此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甲○○、 丙○○及戊○○於103 年10月底某日進駐上開據點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南」、「阿土」分配丙○○擔任第



一線之佯裝公安局報案臺人員,甲○○、戊○○則擔任第二 線大陸地區公安局經偵隊人員,戊○○另負責於未上線期間 為集團成員處理膳食,「阿南」、「阿土」並提供教戰手冊 等資料予甲○○、丙○○及戊○○,作為渠等練習與受騙民 眾應對及調整口音之用。惟在尚未詐得財物之前,渠等即於 103 年12月16日,在上開處所為馬來西亞與大陸地區警方共 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 條即詳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 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 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 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 上字第7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固係在上述馬來西亞吉隆坡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詐欺 大陸地區民眾,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 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之民眾施行詐術,而上開被害人接 獲詐騙電話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 ,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 法之適用領域,我國自有審判權。
二、本案被告甲○○、丙○○、戊○○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1張、駐馬 來西亞代表處馬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檢送馬國警方提供103 年12月16日於吉隆坡破獲跨境 電訊詐騙集團案之警方報告、證物交接清冊暨上揭文書譯文 各1 份、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及其譯文各1 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光 碟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參);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 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 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3 人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被告甲○ ○、丙○○並已著手接聽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告戊○○於為 警查獲前雖僅負責處理膳食及進行背誦教戰守則及調整口音 之第二線人員相關訓練,惟其主觀目的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參 與詐欺犯行,且亦處於隨時可著手進行之狀態,應認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又被告3 人雖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陳稱尚未詐得任何財物 即遭查獲,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 積極證據,渠等之犯罪自屬未遂。是核被告甲○○、丙○○ 、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 丙○○、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阿土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於民情、 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參 與跨國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地區人員,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 持,且有外公、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 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有中風之父親及2 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6 頁);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汽車修護之 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均尚未領得報酬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為被告甲○○、丙○○ 及戊○○3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 於各被告主文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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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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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簽名之詐騙教戰│1 份 │
│ │手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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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簽名之詐騙筆記│1 本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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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寫有被害人滕毓全筆記│1 張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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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寫有上海市長寧公安局│1 份 │
│ │電話000-0000-0000 之│ │
│ │教戰守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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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教戰手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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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教戰手冊範本 │1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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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