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漢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
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 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矚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數罪 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 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與楊家懿(所 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10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共同加入楊立強(所涉與少年 廖○崴、「姜準」、「六九」等詐騙集團詐騙王珮琪、江百 川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姜準(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通緝 中)、蔡碧鴻(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公訴,現審理中)等 成年男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7 月24日晚上某時許由楊立強 告知楊家懿隔日要「上班」,要楊家懿與甲○○一起去,並 交付手機1 支,作為聯絡之工具。甲○○與楊家懿遂於103 年7 月25日某時許,搭乘火車自桃園出發至新北市板橋火車 站等候指示;期間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於同日 下午1 時30分許,向丙○○佯稱:其兒子幫友人李建忠擔保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李建忠跑了,其子現被人 毆打,需要送醫看診云云,之後電話換人接聽,復佯稱:要 其替子還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前往其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領款100,000 元,依指 示將內裝有100,000 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1 旁;同時,楊家懿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在上開地點守候,待丙○○將裝有100,000 元現金 之紙袋放置於該處離去後,旋即趨前將該紙袋取走,再將10
0,000 元現金交付甲○○,甲○○則交付楊家懿3,000 元現 金之工資。嗣經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懿於偵查中證述纂詳,復有告訴人 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照片2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楊立強、楊家懿、姜準、蔡碧鴻及詐欺集團內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 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 術,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而誤信之,致告訴人受有100,00 0 元之財物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 為實有不該,且彼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為取款之「車手」,犯罪所得利 益有限,暨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 真正主導實施詐騙計畫之人,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 段、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遭騙金額、 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