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洛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 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 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 竊得之項鍊業由告訴人林麗靜索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游洛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洛興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㈡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㈤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㈤部分之罪刑接續執 行後,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 5 月9 日下午1 時許,因受託前往林麗靜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2 樓住家裝設冷氣,見林麗靜在房間內 休息,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麗 靜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銀色金質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5 萬 元)得手,並藏放在口袋內。嗣因游洛興於翻找中遭同行裝 設冷氣之林品雋察覺有異,由林品雋告知林麗靜,再經林麗 靜清點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轉由林品雋向游洛興索回, 而查悉上情,游洛興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無蹤。二、案經林麗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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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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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洛興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 │之供述 │林麗靜所有之銀色金質項鍊│
│ │ │1 條得手,嗣經林品雋察覺│
│ │ │後,即逃逸無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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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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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品雋於警詢及│證明證人林品雋與被告所屬│
│ │偵查中之證述 │公司承包全國電子之業務,│
│ │ │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
│ │ │家安裝冷氣,證人林品雋發│
│ │ │覺被告在翻告訴人住家房間│
│ │ │抽屜後,隨即叫被告出來,│
│ │ │並告知告訴人,請告訴人確│
│ │ │認家中有無財物失竊,經告│
│ │ │訴人清點後,始知銀色金質│
│ │ │項鍊1 條失竊,當日並由證│
│ │ │人林品雋向被告取回上開失│
│ │ │竊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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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 │ │銀色金質項鍊1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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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