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SIM卡壹只,分別搭配門號○○○○○○○○○○號、○○○○○○○○○○號、○○○○○○○○○○號)、床巾貳條、不織布貳條、浴巾壹條暨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陳勝驥」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乙○○」、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媒介店內小 姐阮金城為男客陳威丞按摩」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容留、 媒介店內小姐阮金城、丁氏翠蘭等人為不特定男客按摩」、 第 8行有關「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查獲阮金城與男客陳 威丞為猥褻行為之事」,另補充「證人吳國本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 要旨足參。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 ,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 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 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旨可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其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多次,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容有未合。又被 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社會一般健全 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 書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再被告曾因侵占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 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 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途營利謀生 ,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 以營利,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影響,甚屬不該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供承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酌其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營利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只,分別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床巾2條、不 織布2條、浴巾1條,俱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犯罪所用,此據 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4500元,則係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陳勝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自民國104 年 1 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20時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6 樓租屋處所開設之「水噹噹專業美容指油壓SPA 工作室」,媒介店內小姐阮金城為男客陳威丞按摩生殖器直 至射精為止而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勝驥即以此營利。嗣於 104 年2 月5 日20時許,為警至上開工作室執行臨檢勤務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沾有精液之床巾、浴巾、不織布、帳冊及 現金4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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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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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勝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開設上開工作室│
│ │查中之陳述 │,並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
│ │ │褻行以牟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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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阮金城、丁氏翠蘭於│被告係上開工作室負責人│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阮金城、丁氏翠蘭│
│ │ │每次為男客性服務向男客│
│ │ │收取1500元,被告可分得│
│ │ │5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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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威丞於警詢及偵查│陳威丞於104年2月5日至 │
│ │中之證述 │上開工作室消費時,由證│
│ │ │人阮金城為其提供半套性│
│ │ │服務,且事後交付1500予│
│ │ │證人阮金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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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媒介小姐為客人服務│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 │ │
│ │片19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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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 上開期間多次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請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物,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