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782號
PCDM,104,審簡,1782,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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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慶安僅因談判不順,即持安全帽揮舞恫嚇他人 ,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使用之安 全帽1 頂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03號
被 告 林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 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次、6 月2 次、3 月1 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㈥案件之罪刑經同 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上開㈠案件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3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洪靖雯有訴訟糾紛,雙方於104 年6 月 17 日18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之「思賢公 園」相約談判時,因相談不順,林慶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雙手高舉安全帽,作勢攻擊洪靖雯,以此加害洪靖 雯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靖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洪靖雯之安全。嗣經洪靖雯電話聯絡其母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洪靖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慶安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高舉安全帽,作勢攻擊告│
│ │ │訴人洪靖雯,以此方式恐│
│ │ │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




│ │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嚇,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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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