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2
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合
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廷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部分補 充「林廷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廷羿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卷 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 充如上。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 普通重型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 缺錢花用,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且處分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繳納5 期分期款項,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 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425號
被 告 林廷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羿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 商金承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 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2,156 元,分為12期給付,每 月1 期應給付6,013 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 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占有使用。詎林廷羿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自102 年9 月10日(即第6 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 日,將上開機車 轉讓予馮素貞,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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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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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廷羿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金承公│
│ │述 │司買賣機車,機車過戶登記│
│ │ │書之證件為其所有之事實,│
│ │ │惟辯稱: 係金承公司的劉彥│
│ │ │煒借伊名義買車,從來沒看│
│ │ │過機車,也不知道機車過戶│
│ │ │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證人即本案契約承辦人劉│證明被告林廷羿於102年3月│
│ │彥煒於偵查中之證述 │7日有簽立分期付款契約, │
│ │ │當時是被告自己決定買車,│
│ │ │並無借用被告之名義買賣機│
│ │ │車,也無替被告過戶機車予│
│ │ │他人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辦理過戶人員陳彥│證明車號000-000之機車由 │
│ │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代辦過戶,當時被告以所│
│ │ │有人身分買賣機車,並無提│
│ │ │起幫他人代買機車之事實。│
├──┼───────────┼────────────┤
│ 5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證明被告取得前揭機車之占│
│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有後,繳交5期價金後,即 │
│ │繳納情形記錄表、車牌號│擅自處分該機車之事實。 │
│ │碼632-KVU號機車車籍查 │ │
│ │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
│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 │103年12月15日竹監桃站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 │
│ │號632-KVU機車過戶登記 │ │
│ │書、保證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