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5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
)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順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有不滿而滋生 事端,恣意損壞告訴人吳振戎之機車座墊,所為甚屬不該, 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林順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鐘與吳振戎本互不相識。林順鐘前因吳振戎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為702-ERJ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 保福路2 段59巷之巷內道路旁,致林順鐘駕車行經該處時, 屢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發生碰撞,遂心生不滿。嗣 林順鐘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3分許,見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復又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因此基於毀損之犯意,在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處,以徒手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坐 墊外皮撕破,致該坐墊外皮之美觀與保護等效用喪失殆盡, 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振戎。其後吳振戎發現其所有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之坐墊遭人破壞,並經取得現場監視器之影像與報警 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順鐘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撕│
│ │自白; │毀告訴人吳振戎上開機車坐│
│ │ │墊皮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戎於│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
│ │警詢時與偵訊中時之指│坐墊外皮,於前揭時、地遭│
│ │訴; │被告毀損之事實。 │
├──┼──────────┼────────────┤
│ 3 │1.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毀│
│ │ 2段59巷內監視器錄 │損告訴人所有上揭機車坐墊│
│ │ 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皮革,並致該坐墊皮革之美│
│ │ 片16張; │觀、保護效用喪失殆盡等事│
│ │2.告訴人所有上開普通│實。 │
│ │ 重型機車坐墊外皮遭│ │
│ │ 撕開而毀損之照片4 │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