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2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茂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22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與邱宇翔、洪俊逸因細故發 生爭執,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吳凱 翔據報後則前往現場處理,抵達後見張家茂踢踹洪俊逸,吳 凱翔旋上前制止,詎張家茂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吳凱翔為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卻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 毆打吳凱翔後腦杓(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遭吳凱翔當場逮捕。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凱翔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洪俊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邱宇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 凱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吳凱翔遭被告攻擊照片1 張及被告反抗掙扎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 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