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2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蓉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應 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780元。」,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吳秋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係以徒 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告訴人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已領回財物而無損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 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被 告 吳秋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下午 6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臺灣優 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經營之環球中和店,徒手 竊取優衣庫公司所有並置於該店貨架上之Bratop長連身裙2 件、Bratop長洋裝3 件、天絲亞麻九分褲1 件、Rossi1931B ratopqu 平口洋裝1 件、特級亞麻條紋毛衣長袖2 件、Ross i1931Bratopqu 寬擺洋裝1 件、Slim Boyfriendfit 九分牛 仔褲1 件、Peanuts 印花坦克背心1 件得手。嗣經優衣庫公 司員工林欣叡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秋蓉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
│ │ │至優衣庫公司經營之環球中│
│ │ │和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 │ │犯嫌,辯稱:上開服飾係伊│
│ │ │之母親為伊購買,而非於上│
│ │ │開環球中和店竊取云云。 │
├──┼───────────┼────────────┤
│ 2 │目擊證人即優衣庫公司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 │工林欣叡、洪鈺庭之證述│開服飾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上開服飾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現場及贓物照片38張、監│ │
│ │視器翻拍畫面6張 │ │
└──┴───────────┴────────────┘
二、核被告吳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