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
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
20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進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進欽與陳珍蓮係朋友關係,詎蔡進欽明知其本 身並非因其母罹病而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至10月間止,接續在陳 珍蓮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05 號房住處 內,向陳珍蓮佯稱其母生病亟需就醫經費云云,致使陳珍蓮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分3 次交付 現金共新臺幣23萬4,000 元與蔡進欽。嗣陳珍蓮遲遲未見蔡 進欽清償借款,且蔡進欽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案經陳珍 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珍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02 年9 月起至10月間止,先後所為之數次詐欺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值非議,惟 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 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1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 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 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 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 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被告蔡進欽願給付告訴人陳珍蓮新臺幣(下同)23萬4,000 元,於104 年8 月20日給付1 萬4,000 元,餘額22萬元,於同年9 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珍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