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綸
選任辯護人 謝志硯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646 號、第6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959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綸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陳建仲」印文共計叁拾肆枚、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陳建仲」署押共伍枚、未扣案偽造之「陳建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綸係陳林春菊之子、陳建仲之胞兄,因長期在外積欠債 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綸與陳林春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起訴) 均明知陳建仲並無同意或授權以陳建仲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12樓之房地(土地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房地)為 作為對外借款之擔保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綸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陳建仲」之印章1 顆後,復於不詳時、地,持上開 偽造之「陳建仲」印章蓋用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上而偽造「陳建仲」印文及偽造「陳建仲」之 署名(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以此偽造內容陳建仲申請印鑑證明 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 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下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誤 以為係陳建仲本人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 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上,而於民國99年4 月19日 核發印鑑證明予陳建綸,足以生損害於陳建仲及戶政機關 對於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陳建綸 取得上述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後,乃與
陳林春菊於99年4 月23日前之某日,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楊 志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向 楊志誠佯稱:已取得陳建仲之同意,願以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供作借款擔保云云,並持上開偽造之「陳建仲」之印 章蓋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而偽造「陳建仲」印文 及偽造「陳建仲」署名(偽造之署名、印文之欄位或位置 、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以此偽造內容為陳建 仲向楊志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借款契約 書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偽造之陳建仲印章、 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陳建仲身分證影本(起訴書漏未記載)交付予楊志誠 而行使之,致楊志誠陷於錯誤而同意開立1,500,000 元支 票予陳建綸、陳林春菊,足以生損害於楊志誠、陳建仲。 嗣後,楊志誠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孟徽辦理本案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吳孟徽遂於不詳時、地,持用上 開偽造之陳建仲印章蓋在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陳建仲」之印 文(偽造之印文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四 至五所示)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以此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孟徽再於99年4 月23日 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使公務員職務上登 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陳建仲身分證 影本等文件,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將本案房地設定3,00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楊志誠,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 式上審查後,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 後,足以生損害於陳建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
㈡陳建綸與陳林春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確定),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 續犯意聯絡,先由陳建綸於不詳時、地,持上開偽造之「 陳建仲」印章蓋用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而偽造「陳建 仲」印文及偽造「陳建仲」之署名(偽造之署押、印文之 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以此偽造
用以表示陳建仲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 持向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誤以為係陳建仲本人申請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及 印鑑簿上,而於99年5 月19日核發印鑑證明予陳建綸,足 以生損害於陳建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書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5 月19日某時許,陳建綸與 陳林春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號「如保 房屋」,向陳偉民佯稱:已取得陳建仲之同意,願以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云云,並持上開偽造之「陳 建仲」印章蓋用在委託授權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而偽造 「陳建仲」印文及偽造「陳建仲」之署名(偽造之署押、 印文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 ,以此偽造用以表示陳建仲委託陳建綸辦理本案房地登記 事項之委託授權書及將本案房地預告登記予陳偉民之預告 登記同意書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授權書、偽造之預告 登記同意書、偽造之「陳建仲」印章、使公務員職務上登 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陳建仲之身分證 影本交付予陳偉民而行使之,致陳偉民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款5,500,000 元予陳建綸、陳林春菊(惟預扣前3 個月利 息合計16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偉民、陳建仲。之 後,陳偉民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建雄辦理本案房地之預告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張建雄遂於不詳時、地 ,持用上開偽造之陳建仲印章蓋在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申請登記事為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申 請登記事為限制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而偽造「陳建仲」之印文(偽 造之印文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 示)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限制登記)、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內容及表彰擔保身分 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法律責任內容,以此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申請登記為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登記為限制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登記清冊、擔保身分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聲明等文件,張建 雄再於99年5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 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委託授權 書、偽造之擔保身分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聲明文件、使公務 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陳 建仲身分證等文件,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將本案房地設定8,000,00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志誠,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 權設定後,足以生損害於陳建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建仲、陳偉民分別提出本案告 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陳偉民 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綸對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仲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民於偵查中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林春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建雄、證人林建宏、證人楊志誠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印鑑登記申請書1 紙、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2 份、告訴人陳建仲之印鑑證明2 紙、預告登記 同意書、登記清冊、告訴人陳建仲身分證影本、建物、土地 登記謄本、委託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各1 份、票號CH575338 號、575339號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更 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 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 之印鑑證明部分)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部分)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即詐騙楊志誠部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行使使公務 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辦理本案房地抵 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騙陳偉民部分)。又被告 與陳林春菊就共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陳建仲」之印章1 顆及各透過陳偉民、楊志誠利用不知 情之吳孟徽、張建雄為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或預告登記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於 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 實之印鑑證明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分持偽造之「陳建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而偽造「陳建仲」印文、於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而偽造「陳建仲」印文,及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建仲」署名、 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建仲」署名等 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及取得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 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印鑑證明書)後,復各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登載不實 公文書(即印鑑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 ,及就事實欄一、㈡中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之犯行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共 犯陳林春菊為向楊志誠、陳偉民詐取借款之目的而分別行 使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進行詐欺犯行,並利用 楊志誠、陳偉民委由上述代書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書)及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以上開偽造之印鑑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建仲 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林春菊受託保管之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12樓房地(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委託 授權書等物,偽造陳建仲有委託陳建綸辦理前開房地之借 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意思,並交與楊志誠委由不知情之 代書」等內容,漏未論述被告詐欺楊志誠之事實經過,惟 於所犯法條中已論及詐欺取財罪,然該詐欺取財犯行既與 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 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建仲之兄長,竟因需求孔急,而偽 造前開私文書,並詐欺被害人楊志誠、告訴人陳偉民,損 被害人之權益,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 印鑑證明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致生損害戶 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偉民調解成立並賠償損 失,且現已清償對被害人楊志誠之借款,告訴人陳建仲亦 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查,且均願意寬恕被告,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 ),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如前述 ,且現已與告訴人陳建仲、陳偉民和解,告訴人陳建仲、 陳偉民亦均表示願意寬恕被告,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建仲」印文 共16枚、署押共3 枚及於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陳建仲」印文共18枚、署押共2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分別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偽造之「陳建仲」之印章1 顆,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分別於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 ,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臺北 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陳建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㈠ │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陳建│
│ │ │仲」印文共拾陸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 │ │偽造之「陳建仲」署押共叁枚、未扣案偽造之│
│ │ │「陳建仲」印章壹顆均沒收。 │
├─┼────┼────────────────────┤
│二│事實欄一│陳建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㈡ │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陳建│
│ │ │仲」印文共拾捌枚、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
│ │ │偽造之「陳建仲」署押共貳枚、未扣案偽造之│
│ │ │「陳建仲」印章壹顆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簽名、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數量 │ 備 註 │
│號│ │之欄位或位置 │ │ │
├─┼───────┼───────┼─────────────┼─────────┤
│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印登字第0012├───────┼─────────────┤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 │941 號,申請日│當事人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期99年4 月19日│ ├─────────────┤,下同)100 年度偵│
│ │) │ │偽造「陳建仲」之署押1 枚 │字第17889 號卷第27│
│ │ ├───────┼─────────────┤頁 │
│ │ │申請人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二│印鑑登記證明申│當事人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請書(印登字第│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0000000 號,申│ │偽造「陳建仲」之署押1 枚 │17889 號卷第28 頁 │
│ │請日期99年4 月├───────┼─────────────┤ │
│ │19日) │申請人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 │ │ │ │
├─┼───────┼───────┼─────────────┼─────────┤
│三│借款契約書(兼│契約書內容中「│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作借據) │債務人(以下簡│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稱乙方)」欄 │ │3869號卷第112 頁 │
│ │ ├───────┼─────────────┤ │
│ │ │契約書內容中「│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 │親收訖」欄 │ │ │
│ │ ├───────┼─────────────┤ │
│ │ │契約內容中「第│偽造「陳建仲」之印文2 枚 │ │
│ │ │5條」欄 │ │ │
│ │ ├───────┼─────────────┤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偽造「陳建仲」之署押1 枚 │ │
│ │ │簽章欄 ├─────────────┤ │
│ │ │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申請登記事由├───────┼─────────────┤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 │為抵押權登記,│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申請日期99 年4│ │ │31至32頁 │
│ │月23日) │ │ │ │
├─┼───────┼───────┼─────────────┼─────────┤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契約書左上角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抵押權設定契約├───────┼─────────────┤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 │書 │契約書右上角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 │ │ │33頁、第35頁 │
│ │ ├───────┼─────────────┤ │
│ │ │申請登記以外之│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 │約定事項欄 │ │ │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 │欄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簽名、印文│偽造簽名、印文之數量 │ 備 註 │
│號│ │之欄位或位置 │ │ │
├─┼───────┼───────┼─────────────┼─────────┤
│一│印鑑登記證明申│當事人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請書(申請日期├───────┼─────────────┤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 │99年5 月19日)│申請人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 │ ├─────────────┤29頁 │
│ │ │ │偽造「陳建仲」之署押1 枚 │ │
├─┼───────┼───────┼─────────────┼─────────┤
│二│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書左方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 │ │立同意書人簽名│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 │欄 │ │47頁 │
├─┼───────┼───────┼─────────────┼─────────┤
│三│委託授權書 │委託人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 │ │ │偽造「陳建仲」之署押1 枚 │他字第3869號卷第35│
│ │ ├───────┼─────────────┤頁 │
│ │ │授權書左方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 │ │ │ │
├─┼───────┼───────┼─────────────┼─────────┤
│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申請登記為抵├───────┼─────────────┤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 │押權登記,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日期99年5 月20│ │ │36至37頁 │
│ │日) │ │ │ │
├─┼───────┼───────┼─────────────┼─────────┤
│五│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申請登記為限├───────┼─────────────┤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 │制登記,申請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期99年5 月20日│ │ │43至4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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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土地建築改良物│契約書左方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抵押權設定契約├───────┼─────────────┤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 │書 │契約書右上角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 ├───────┼─────────────┤38至39頁 │
│ │ │契約書左上角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 │ │欄 │ │ │
├─┼───────┼───────┼─────────────┼─────────┤
│七│登記清冊 │清冊左方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 │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偵字第17889 號卷第│
│ │ ├───────┼─────────────┤45至46頁 │
│ │ │清冊左方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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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建仲身分證│中間 │偽造「陳建仲」之印文1 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影本與正本相│ │ │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 │符無誤如有不實│ │ │他字第3869號卷第4 │
│ │願負法律責任之│ │ │頁 │
│ │聲明文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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