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22
、15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天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明(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二)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3號、97年度訴緝字第301 號及97年 度易緝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四)另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 行,於102 年1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採集DNA 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榮華、潘莉螢、胡秀玲、郭正 義、蔡承忠及黃永慶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8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 警工作登記簿2 紙、蒐證照片1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犯行,被告雖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而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 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四至六之重型機車3 輛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郭 正義、蔡承忠及黃永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無親屬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卷第4 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載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而 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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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主 文 欄│
│號│ │ │ │之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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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5月│新北市土│梁榮華│徒手開啟停放該│林天明犯竊盜│
│ │28日下午│城區青雲│ │處、無人看管之│未遂罪,累犯│
│ │5 時51分│路80巷1 │ │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
│ │許 │號前 │ │2 號之普通重型│貳月,如易科│
│ │ │ │ │機車置物箱,惟│罰金,以新臺│
│ │ │ │ │因置物箱內無任│幣壹仟元折算│
│ │ │ │ │何物品而未得逞│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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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5月│新北市土│潘莉螢│徒手開啟停放該│林天明犯竊盜│
│ │28日下午│城區青雲│ │處、無人看管之│罪,累犯,處│
│ │5 時55分│路47之1 │ │車牌號碼000-00│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前 │ │7 號之普通重型│,如易科罰金│
│ │ │ │ │機車置物箱後,│,以新臺幣壹│
│ │ │ │ │竊取其內安全帽│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頂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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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5月│新北市土│胡秀玲│以自備之鑰匙1 │林天明犯竊盜│
│ │28日下午│城區青雲│ │支(未扣案)插│未遂罪,累犯│
│ │5 時56分│路47之1 │ │入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
│ │許 │號前 │ │577 號普通重型│貳月,如易科│
│ │ │ │ │機車電門,因無│罰金,以新臺│
│ │ │ │ │法發動引擎而未│幣壹仟元折算│
│ │ │ │ │能得逞。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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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5月│新北市土│郭正義│以自備之鑰匙 1│林天明犯竊盜│
│ │28日下午│城區青雲│ │支(未扣案)插│罪,累犯,處│
│ │5 時58分│路47之3 │ │入林春娥所有、│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號前 │ │由郭正義使用之│,如易科罰金│
│ │ │ │ │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
│ │ │ │ │3 號之普通重型│仟元折算壹日│
│ │ │ │ │機車電門,發動│。 │
│ │ │ │ │後騎乘該車離去│ │
│ │ │ │ │而竊取得手(業│ │
│ │ │ │ │據郭正義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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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年5月│新北市板│蔡承忠│以自備之鑰匙 1│林天明犯竊盜│
│ │28日晚間│橋區新海│ │支(未扣案)插│罪,累犯,處│
│ │10時30分│路126號 │ │入黃姿蓉所有、│有期徒刑肆月│
│ │許 │前 │ │由其夫蔡承忠使│,如易科罰金│
│ │ │ │ │用之車牌號碼 │,以新臺幣壹│
│ │ │ │ │PQH-961號之普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通重型機車電門│。 │
│ │ │ │ │,發動後騎乘該│ │
│ │ │ │ │車離去而竊取得│ │
│ │ │ │ │手(業據蔡承忠│ │
│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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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 年10│新北市中│黃永慶│以自備之鑰匙 1│林天明犯竊盜│
│ │月13日20│和區中正│ │支(未扣案)插│罪,累犯,處│
│ │時前之某│路637巷2│ │入黃永慶所有之│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3號 │ │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
│ │ │ │ │2 號普通重型機│,以新臺幣壹│
│ │ │ │ │車電門,發動後│仟元折算壹日│
│ │ │ │ │騎乘該車離去而│。 │
│ │ │ │ │竊取得手(業據│ │
│ │ │ │ │黃永慶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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