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275號
PCDM,104,審易,3275,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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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陽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 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與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柯家華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將駕駛座車窗降下與其對話之 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傷約2 ×2 公分之傷害;被告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檳榔汁吐在告訴人手上,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家華業於 104 年10 月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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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