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106號
PCDM,104,審易,3106,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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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亘陳廷韋為兄弟關係,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自備機車鑰 匙竊取陳廷韋停置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廷韋與被告乃兄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其等既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則檢察官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無意追究,並於104 年10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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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