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19號
CHDM,106,易,819,201708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春輝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許錦甄所經營「花兒綠綠咖啡店」時,見該店後方廁所門窗 未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越過廁 所門窗,進入該店內搜尋財物,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百元。嗣許錦甄察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江春輝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4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 往秀水鄉中山路000 號陳志良所經營「讚不絕口火鍋店」, 見該店後方窗戶未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越過窗戶進入店內搜尋財物,竊取現金7 千元。嗣 陳志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許錦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錦甄、被害人陳志良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截 取畫面33張(被告侵入店內搜尋財物、騎乘上述機車行經案 發地點附近等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上述「讚不絕口火鍋店」之GOOGLE街景圖各 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均自 店家之窗戶侵入行竊,有如前述,而該窗戶既非門扇、牆垣 ,惟有區隔建築內外空間作用,而具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



備無誤。是核被告江春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9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⑤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 字第4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第1 案、第3 案、第4 案之傷害罪、第5 案,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 案 、第4 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8 月15日確定,於95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7 月 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第一次,餘 殘刑1 年1 月13日)。
(二)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⑦101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101 年度易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103 年度 易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⑩103 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⑪105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⑫105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第7 至10案,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
(三)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入監後,先執行前開殘刑1 年1 月 13日至103 年3 月13日後,接續執行前述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10月,並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第二次,餘殘刑4 月16日) ,於105 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第二次撤銷假釋之殘刑及 上述第11、12案之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①至⑤、⑥案



,已先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接續執行 另案定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非無勞動能力,前歷相當多次的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侵入店家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不宜輕縱,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均未獲賠償,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罪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 年,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現金3 百元、於犯罪事實欄二 竊得現金7 千元,合計7 千3 百元,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