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鈴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併同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44 號)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曾國鈴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形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形靜公司)之負責 人,以施作營造工程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9年7月間,以形靜公司名義,承包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 名稱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向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 工程第C903標泰山林口段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A標)」其 中之「泰山至林口段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混凝土澆置工 程除外)」部分,雙方約定形靜公司因承包上開工程所需之 鋼筋由通億公司供應,完工後如有剩餘,形靜公司應將剩餘 之鋼筋繳還通億公司,形靜公司於99年7月10日開始施作上 開工程後,通億公司即陸續供應315萬5,121公斤之鋼筋予形 靜公司,並分別載運至形靜公司之協力廠商嘉山鋼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山公司)、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鎧全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完成後,再交由形靜公司 之下游包商呂鐵條企業社用以施作上開工程。詎曾國鈴明知 上開315萬5,121公斤之鋼筋係通億公司所提供作為施作上開 工程之用,如施工後尚有剩餘之鋼筋,依約應繳還通億公司 ,亦明知形靜公司僅實際使用其中291萬9,162公斤,扣除合 理耗損9萬7,985公斤,尚餘13萬7,974公斤之鋼筋等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一)於100年10月21日,透由不知情之呂鐵條企業社負責人 呂漢超將上開交由鎧全公司進行加工所剩餘之鋼筋3萬3,091 公斤,以新臺幣(下同)每公斤14元之價格變賣予鎧全公司 ,再將變賣所得金額46萬3274元與曾國鈴及其不知情之友人 蔡文卿朋分,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鋼筋侵占入己;(二)於 101年7月19日,將上開交由嘉山公司進行加工所剩餘之鋼筋 3萬3,000公斤,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變賣予嘉山公司,而以 此方式將上開鋼筋侵占入己;(三)另於不詳時間,將其他
之剩餘鋼筋7萬1,883公斤侵占入己,而未繳還通億公司。嗣 通億公司於102年間會同曾國鈴及榮工公司人員結算鋼筋使 用數量後,發現形靜公司尚有13萬7,974公斤之鋼筋未繳還 通億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 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管轄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暨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字 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業務侵占之行 為地不明,且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通億公 司告訴代理人張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述,該公司係將 上開工程所需之鋼筋運送至形靜公司之協力廠商嘉山公司( 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街000 號) 、鎧全公司( 址設臺中 巿外埔區水美村二崁路78之5 號) 之所在地進行加工,加工 後再送回「泰山至林口段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之工地施 作。嗣因形靜公司將加工後之鋼筋送回工地之數量短少,經 核對相關資料後始發現有部分鋼筋遭被告侵占之事實,而審 閱偵查卷內之所有資料,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被告為業務 侵占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是本件犯罪 地應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又本件於104 年8 月21日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在新竹縣○○○○○○街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陳稱其係居住在上開戶籍地,顯見本件繫屬本院 之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 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 新竹縣竹北巿,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第48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