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76號
PCDM,104,審易,197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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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哲
      吳錫山
      趙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7
5 號、104 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7942號、第9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 刑及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假釋出 監,於103 年4 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 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於102 年5 月 6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一) 甲○○、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甲○○、戊○○並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之方式,毀損附表編號2 之財物,致令不堪用。( 二) 甲○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取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財物。( 三) 辛○○、戊○○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財物。嗣經丙○○、丁○○、謝瑞華、乙○○、 黃再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乙○○、黃再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辛○○、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之竊盜罪、加 重竊盜罪、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黃再興、證 人即被害人丙○○、謝瑞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 案號:00000000A12 號) 、新莊分局扣案物品照片10張 、新北市○○區○○00號旁福德宮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18 張 、扣案衣服照片4 張、新北市○○區○○路00號旁土 地公廟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49張、被告戊 ○○之衣服照片1 張、103 年12月9 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8張、104 年1 月1 日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及有監視器主機1 臺、擴 音機1 臺、金牌1 塊、行動硬碟1 臺、龍壽茶1 盒、西雅圖 即溶咖啡1 盒、乾糧8 包(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謝瑞華)、 自製釣線板3 片、短袖衣服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 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 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 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甲○○以 鐵撬破壞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廟門門鎖,而該門鎖係裝置於 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1 04號卷第9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屬 毀壞門扇竊盜。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查被告甲○○、戊○○於如附表編號2 、5 所載時、地 行竊時所持之鐵撬、木棒、一字起子、破壞剪各1 支,均屬 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另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戊 ○○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辛○○就如附表編 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 被告戊○○、辛○○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渠等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已屆中年,被告戊○○、辛○○正值壯年 ,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多次竊取



廟宇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3 人素行非佳,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及須扶養3 名 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基地台之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案發時因 傷無法工作等生活狀況;被告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等生活狀況,其及其 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製釣線板3 片,非被告甲○○ 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新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75 號卷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短袖衣 服1 件,為被告戊○○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並非因作案用 而特別所用之物。再被告甲○○、戊○○2 人用以犯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木棒、一字起子、破壞剪各1 支,因已為被告甲○○、戊○○2 人丟棄而未據扣案,被告 甲○○所稱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各1 支,雖為其所 有並於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而鐵撬、木棒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戊○○2 人所有,是上開之物本 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時間地點 │ 犯行經過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1 │103年10月20日2│戊○○與甲○○於左列│甲○○共同竊盜,累│
│ │時44分許 │時間、地點,由甲○○│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在旁把風,復由戊○○│,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北市林口區後│以雙面膠、螺絲套、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湖52號福德宮 │魚線組成釣錢工具,放│。 │
│ │ │進樂捐箱內,黏取鈔票│戊○○共同竊盜,累│
│ │ │之方式,竊得丙○○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保管之新臺幣(下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0 元現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103 年10月22日│戊○○與甲○○於左列│甲○○共同犯毀損罪│
│ │2時許 │時間、地點,攜帶客觀│,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參月,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林口區公│撬、木棒等工具各1 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園路46號旁土地│,先徒手將左列土地公│壹日。又共同攜帶兇│
│ │公廟 │廟監視器3 支之電線扯│器、毀壞門扇竊盜,│
│ │ │壞,再以木棒毀損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1支 監視器,致令前開│月。 │
│ │ │監視器、電線不堪使用│戊○○共同犯毀損罪│
│ │ │後,復以鐵撬破壞廟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門鎖後,進入上址廟內│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並以鐵撬破壞公德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鎖頭後,竊得丁○○所│壹日。又共同攜帶兇│
│ │ │保管之數百元現金。 │器、毀壞門扇竊盜,│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3 │103 年10月23日│甲○○於左列時間、地│甲○○逾越牆垣竊盜│
│ │5時許 │點,先踰越圍繞左列寺│,累犯,處有期徒刑│
│ ├───────┤廟之圍牆後侵入寺廟內│玖月。 │
│ │新北市林口區佳│,竊取謝瑞華所管理之│ │
│ │林路74號永善寺│擴音機1 臺、金牌1 塊│ │
│ │ │、行動硬碟1 臺、龍壽│ │
│ │ │茶1 盒、西雅圖即溶咖│ │
│ │ │啡1 、乾糧8 包、監視│ │
│ │ │器主機1 臺等(共價值│ │
│ │ │約4 萬7500元)。 │ │
├───┼───────┼──────────┼─────────┤
│ 4 │103 年12月9 日│戊○○與辛○○於左列│戊○○共同逾越其他│
│ │2 時54分許 │時間、地點,先由趙健│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富徒手將左列寺廟之鐵│,處有期徒刑玖月。│
│ │新北市土城區四│窗欄杆拉至變形後,2 │辛○○共同逾越其他│
│ │川路29巷34之1 │人再踰越該鐵窗侵入寺│安全設備竊盜,處有│
│ │號瑞坤宮 │廟內,徒手竊取乙○○│期徒刑捌月。 │
│ │ │所管理之大金牌2 塊、│ │
│ │ │小金21面、現金1 萬50│ │
│ │ │00元等物。 │ │
├───┼───────┼──────────┼─────────┤
│ 5 │104 年1 月1 日│甲○○於左列時間、地│甲○○攜帶兇器竊盜│
│ │3時26分許 │點,持客觀上得作為兇│,累犯,處有期徒刑│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玖月。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壞剪各1 支,破壞左列│ │




│ │港路108 號福德│寺廟公德箱鎖頭後,竊│ │
│ │宮 │得黃再興所保管之1 萬│ │
│ │ │500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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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