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622號
PCDM,104,審交簡,62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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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6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高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高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同年9 月8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同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開2 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3日(起 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4 年8 月9 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之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嗣 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慈愛街口時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 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74、616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 改,於前揭酒駕犯行甫於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之同年8 月9 日,旋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足見被告 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 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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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