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0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其騎 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 行駛在前方由戊○○所騎乘並搭載配偶乙○○、未成年之子 賴○源(102 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戊○○因 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左肩、左腰窩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 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肩、雙手肘、左手、雙膝、左手 腕、左骨盆處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賴○源亦受有頭部創 傷、臉部及頭皮多處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戊○○、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 ,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戊○○、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2 份、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3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終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而不慎於道路上撞擊 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 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 戊○○、乙○○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復 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 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