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和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有關「受有右上側門齒 、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之記載應 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0公分)併血 腫、雙膝擦挫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 齒牙冠斷裂等傷害。陳和正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 現場,並報警處理,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有關「診斷 證明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 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 ,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 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 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 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 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告訴人鄭清和所騎乘之對向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 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 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 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 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73號
被 告 陳和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正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經文化 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尖山埔平交道欲左轉往尖山埔路時,適 有鄭清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 桃園市方向(即對向)行駛,詎陳和正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欲左轉至尖山埔平交道之際,竟未禮讓直行車,致與鄭 清和所騎乘之機車,在上址發生碰撞,導致鄭清和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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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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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和正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
│ │訊中之自白 │未禮讓直行之對向來車,而│
│ │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清和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被│
│ │ │告撞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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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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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場暨│ │
│ │車損照片12張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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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