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50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查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嘉雄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 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 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08號
被 告 徐嘉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徐嘉雄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4 年9 月7 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夜市 附近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 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嘉雄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 │
│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