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90號
PCDM,104,審交簡,59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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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4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 李志峯(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二)復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 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 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被 告 李志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峯曾於民國101年、103年間,均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 3月部分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 9月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下飲用酒類,仍於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 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宏德新村路口 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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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