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8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火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火財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 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旁 之工寮內與友人飲用紹興酒2 、3 瓶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 ,猶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6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因不勝酒力失 控自摔,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急救,經該院對林火財抽血檢測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6.3mg/dl,即0.2963 % (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火財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檢驗結果、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監視 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事故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 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醫院抽血
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6.3mg/dl,即0.29 63%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96.3mg/dl(即0.2963%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且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 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離前次酒後為警 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4 年之久,且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