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鈞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3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75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鈞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20時4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高架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 段與泰林路交岔路口下閘 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於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房紹 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房紹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 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動搖、 右上犬齒缺齒之傷害。楊國鈞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 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房紹煌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房紹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壹院斷證明 書、四維牙醫診所療程計畫書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 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前 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2343 號卷第17至2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16頁)可證, 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疏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 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