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翔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7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西路與縣民大道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同向直行在其右側由 陳功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京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致兩車發生擦撞,使陳功 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疑左腳跟骨骨折、 左腳背挫瘀傷等傷害(陳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皓翔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京平業於103 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會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調解書 影本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