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承隆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㈡復於10 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於100 年10月4 日確定,於10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0 日,於102 年1 月1 日始出監) ;㈢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 9 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甫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8 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某五金行購買工作所需之零件。嗣於同日22時2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22時4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承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 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28 號 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 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⑤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 於前次酒駕犯行甫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後之同年8 月 8 日,旋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 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 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家境清寒及患有伴有器質性腦損 傷之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此有新北市蘆洲區成功里里長出具之 清寒證明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暨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