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324號
PCDM,104,審交易,1324,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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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愛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丁愛珠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3年10月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8巷往新海路385巷方向行駛,行 經新海路與新海路38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冠儒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海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通過上開 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 等傷害,張丁愛珠則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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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