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 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 許,其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因而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戊○○所騎乘並搭載配偶即告 訴人乙○○、未成年之子即被害人賴○源(102 年11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 左臉、左肩、左腰窩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乙○○則受有右肩、雙手肘、左手、雙膝、左手腕、左骨盆 處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賴○源亦受有頭部創傷、 臉部及頭皮多處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乙○○業於104 年10月7 日在本院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