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章正係營業小貨車司機,以運送物品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道0 號公路南向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5 時48分行經新北 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37.4公里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 撞同向由告訴人林婩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其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程秀英),致告訴人林婩平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腹壁挫傷、封閉 性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程秀英則受有頭部、 左肩、左頸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龍章正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婩平、程秀英業已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