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64號
PCDM,104,審交易,1264,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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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豪君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 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鶯歌區建國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號誌故障之建國路與仁愛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 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訊良好等,以被告之智識、能力 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通過前揭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煥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廖儉, 自仁愛路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未禮讓被告騎乘之幹道車先 行,2 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煥昭受有第三腰椎爆 裂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廖儉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手、右臀受傷之傷害(被告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煥昭李廖儉告訴被告簡豪君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李煥昭李廖儉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李煥昭、李 廖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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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