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3號
PCDM,104,原訴,23,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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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吳柔儀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9
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23 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吳柔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子涵吳柔儀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白蘭地(又稱威士忌) 」等成年男子及雷芳妮廖庭輝黃姿姍雷芳妮廖庭輝黃姿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收簿手或車手角 色。徐子涵吳柔儀即與「俊哥」、「白蘭地」等人及該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俊哥」、「白蘭地」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附表五 所示之人,以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五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徐子涵吳柔儀再分別依「 俊哥」或「白蘭地」等人之指示,分別為附表三、四所示之 分工行為。嗣因附表五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吳柔 儀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到案,經警當場扣得吳柔儀使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警方另 於10 4年4 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201 室居所將徐子涵提到案,並扣得徐子涵使用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暨 李伊婷陳姿蓉侯誌瑋、溫家穎施志坤陳君宜、黃莉 婷、陳彥頻陳佩秀、黃璵庭、邱子恩陳聖泓、吳宗翰、 馬思嘉、何佩臻廖婉晴蘇郁美、孫皖祈、曾雯敏、楊英



祥、周亭萱、丘旭峯、陳保松、塗是柔、王廷瑋江蓉采褚超翰、廖家輝、蘇雅凌、蕭甯勻、卓浚民、張心瑜、邱政 傑、陳昶安王辰宇陳秀雯陳財興廖政文張智家吳漢銘蔡瑩蓉史家齡、鄭仲伶、劉順斌、吳志中、藍玥 伶、梁凱竣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子涵吳柔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 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子涵吳柔儀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1.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份。
3.證人即被害人蔡繕如於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份。
4.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份。
5.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雯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蔡玉雯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6.證人即被害人魏孟萱於警詢之證述、列印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 、被害人魏孟萱與賣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臺 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7.證人即告訴人侯誌瑋於警詢之證述、列印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



、告訴人侯誌瑋與賣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8.證人即被害人王蘊蓁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份。
9.證人即告訴人溫家穎於警詢之證述、列印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 、告訴人溫家穎與賣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10.證人即被害人黃莉蓁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黃莉蓁郵局存摺 影本1 份。
11.證人即被害人賴禹豪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
12.證人即告訴人施志坤於警詢之證述。
13.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綾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各1 份。14.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君宜郵局存摺 影本1 份。
15.證人即被害人黃景弘於警詢之證述。
16.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
17.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頻於警詢之證述。
18.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巧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
19.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秀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份。
20.證人即告訴人黃璵庭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
21.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恩於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
22.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泓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1 份。
23.證人即被害人施智翔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24.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
25.證人即告訴人馬思嘉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馬思嘉存摺影本各1 份。26.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臻於警詢之證述、列印之露天拍賣網站頁 面1份 。
27.證人即告訴人廖婉晴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28.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美於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
29.證人即告訴人孫皖祈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30.證人即告訴人曾雯敏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
31.證人即被害人楊淯傢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
32.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德於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 憑條1 份。
33.證人即被害人聶鈺臻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34.證人即告訴人楊英祥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份。
35.證人即被害人高嘉臨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份、被害人高嘉臨存摺影本。
36.證人即被害人蔡銘於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份。
37.證人即被害人劉力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劉力豪與賣家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38.證人即告訴人周亭萱於警詢之證述、列印之露天拍賣網站頁 面、告訴人周亭萱與賣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39.證人即告訴人丘旭峯於警詢之證述。
40.證人即被害人何仲傑於警詢之證述、列印之露天拍賣網站頁 面、被害人何仲傑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 份。41.證人即告訴人陳保松於警詢之證述。
42.證人即告訴人塗是柔於警詢之證述、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
43.證人即告訴人王廷瑋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44.證人即告訴人江蓉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江蓉采與賣家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45.證人即告訴人褚超翰於警詢之證述、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
46.證人即告訴人廖家輝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
47.證人即被害人吳驊晏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份。
48.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蘇雅凌存摺影本1 份。
49.證人即被害人吳世華於警詢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頁面翻拍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50.證人即告訴人蕭甯勻於警詢之證述、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查詢1 份。
51.證人即告訴人卓浚民於警詢之證述。
52.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瑜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份。
53.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傑於警詢之證述、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54.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安於警詢之證述、列印之露天拍賣網站頁 面、告訴人陳昶安與賣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 、告訴人陳昶安之存摺影本各1 份。
55.證人即告訴人王辰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辰宇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1 份。
56.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雯於警詢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頁面翻拍 照片、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57.證人即告訴人陳財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財興利用MOD 交易轉帳畫面、網路帳戶交易資料、陳財興存摺影本各1 份 。
58.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廖政文存摺影本1 份。
59.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智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60.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家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
61.證人即告訴人吳漢銘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62.證人即告訴人蔡瑩蓉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63.證人即告訴人史家齡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
64.證人即告訴人鄭仲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鄭仲伶與賣家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65.證人即告訴人劉順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順斌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1 份。
66.證人即告訴人吳志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志中存摺影本1



份。
67.證人即告訴人藍玥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藍玥伶與賣家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68.證人即告訴人梁凱竣於警詢之證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
69.被告徐子涵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與「白蘭地」對 話之內容、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對話內容。70.被告徐子涵吳柔儀之包裹收執聯翻拍照片。71.LINE畫面翻拍帳戶資料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1 份、開戶資料暨開戶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至104 年6 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7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子涵、吳柔 儀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徐子涵吳柔儀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徐子涵吳柔儀既參與「俊哥」、「白蘭地」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分別負責從事附表三、四所示領取包裹 (即收簿手)或至置物櫃內取出其他成員自附表五所示人頭 帳戶提領之詐得款項款後,再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 頭帳戶內(即匯款車手)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 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 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俊哥」、「白蘭地 」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徐子 涵、吳柔儀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五、核被告徐子涵吳柔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渠等2 人分別與綽號「俊 哥」、「白蘭地」(或稱「威士忌」)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 團成員、車手雷芳妮廖庭輝黃姿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子涵吳柔儀2 人於 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領取包裹或取得詐騙款項後匯款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 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徐子涵就附表三(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徐子涵吳柔儀2 人分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 率爾投身詐欺集團共同行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徐子涵吳柔儀前無犯罪 記錄,素行良好,及其2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徐子涵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被告 吳柔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之狀況、被告徐 子涵、吳柔儀2 人各自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所圖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徐子涵如附表三所示詐 欺犯行均係於103 年11月及104 年3 月25日至104 年4 月25 日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相同,然各次擔任收簿手及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 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職此,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徐



子涵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徐子涵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徐子涵吳柔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渠2 人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徐子涵吳柔儀所有,供被告與「俊哥」、「白蘭地」等人聯繫如事 實欄所示擔任「收簿手」或匯款車手等事宜,此經被告徐子 涵、吳柔儀於警詢中直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徐子涵吳柔儀之罪刑項下,均分別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三擔任│徐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收簿手」│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部分 │收。 │
├──┼─────┼───────────────────┤
│ 2 │附表三擔任│徐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匯款車手│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部分 │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徐子涵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2 │吳柔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
│ │0000000000號)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徐子涵犯罪事實 │
├────────────────────────────────────────────┤
│(一)擔任「收簿手」: │
├────────────────────────────────────────────┤
│期間:103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 │
├────────────────────────────────────────────┤
│犯罪模式:以每領取1 件包裹獲得薪資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 │
│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俊哥」 │
│ 聯繫,擔任「收簿手」工作,即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領取裝有下列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 裹後,於同日將下列包裹放置在下列所示之包裹送達地,再回報該放置包裹之置物櫃密碼│
│ ,並取走已預先放置在置物櫃中之酬勞即現金1,000 元,再由「俊哥」所屬集團成員,指│
│ 派該集團之其他擔任「領款車手」職務之成員,前往下列置物櫃拿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再│
│ 提領附表七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
├──┬───────┬──────┬─────┬─────────────────┬──┤




│編號│領取包裹時、地│包裹內之帳戶│包裹送達地│領取單編號 │備註│
├──┼───────┼──────┼─────┼─────────────────┼──┤
│ 1 │103 年11月15日│簡鈺婷所申設│位於桃園市│領取單編號3 │ │
│ │、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銀│之家樂福股│ │ │
│ │之黑貓宅急便 │行南臺中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 下稱家樂│ │ │
│ │ │2096 號 帳戶│福) 置物櫃│ │ │
│ │ │【帳戶編號3 │內 │ │ │
│ │ │】 │ │ │ │
├──┴───────┴──────┴─────┴─────────────────┴──┤
│(二)擔任匯款車手: │
├────────────────────────────────────────────┤
│期間:10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 │
├────────────────────────────────────────────┤
│犯罪模式:以每收取10萬元詐得之款項,即獲得薪資1,000 元之代價,改受僱於同一詐騙集團中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白蘭地」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 )帳號「威士忌」之成年男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白蘭地」聯繫,依「│
│ 白蘭地」指示,擔任「匯款車手」職務,接續於下列所示時、地之置物櫃內,收取該詐騙│
│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員提領同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後,將扣除酬勞之餘款匯至「白蘭│
│ 地」指示如下列所示之帳戶內。 │
├──┬───────┬──────┬──────────┬────┬──────┬───┤
│編號│取款時間、地點│取得之款項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右列│匯入金額 │備註 │
│ │ │(單位:元)│ │帳戶時間│(單位:元)│ │
├──┼───────┼──────┼──────────┼────┼──────┼───┤
│ 1 │104 年3 月25日│370,000 │李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104 年3 │370,000 │ │
│ │13時4 分前某時│ │銀行金城分行 │月25日13│ │ │
│ │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4分 │ │ │
│ │ │ │【帳戶編號23】 │ │ │ │
├──┼───────┼──────┼──────────┼────┼──────┼───┤
│ 2 │104 年3 月31日│385,000 │李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104 年3 │385,000 │ │
│ │13時許前某時許│ │銀行金城分行 │月31日13│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許 │ │ │
│ │ │ │【帳戶編號23】 │ │ │ │
├──┼───────┼──────┼──────────┼────┼──────┼───┤
│ 3 │104 年4 月1 日│207,000 │蘇育田申設之台新國際│104 年4 │174,000 │參104 │
│ │12時33分許 │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月1 日13│ │偵1299│
│ │ │ │000000000000 00 號帳│時36分許│ │2號卷 │
│ │ │ │戶【帳戶編號20】 │ │ │第26頁│
│ │ │ ├──────────┼────┼──────┼───┤
│ │ │ │李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104 年4 │33,000 │ │




│ │ │ │銀行金城分行 │月1 日13│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6分許 │ │ │
│ │ │ │【帳戶編號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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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4 月6 日│210,000 │周水展申設之台灣土地│104 年4 │207,000 │參104 │
│ │20時21分許,在│ │銀行金門分行 │月7 日13│ │偵1299│
│ │臺北市京站廣場│ │000-000-00000-0 號帳│時14分許│ │2號卷 │
│ │置物櫃 │ │戶 │ │ │第17頁│
│ │ │ │【帳戶編號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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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4 月7 日│310,000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 │66,000 │ │
│ │22時16分許,在│ │託洋行帳戶 │ │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
│ │置物櫃 │ │李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104 年4 │240,000 │ │
│ │ │ │銀行金城分行 │月8 日13│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22分許│ │ │
│ │ │ │【帳戶編號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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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4 月8 日│140,000 │李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104 年4 │138,000 │ │
│ │21時52分許,在│ │銀行金城分行 │月9 日12│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43分許│ │ │
│ │置物櫃 │ │【帳戶編號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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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4 月9 日│110,000 │李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104 年4 │108,000 │ │
│ │20時52分許,在│ │銀行金城分行 │月10日13│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20分許│ │ │
│ │置物櫃 │ │【帳戶編號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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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4 月11日│230,000 │林光華申設之台新國際│104 年4 │358,000 │參104 │
│ │22時53分許,在│ │商業銀行大墩分行 │月13日12│ │偵1299│
│ │臺北市京站廣場│ │000-0000-00-00000000│時49分許│ │2 號卷│
│ │置物櫃 │ │【帳戶編號21】 │ │ │:j 第│
├──┼───────┼──────┼──────────┼────┼──────┤22頁k │
│ 9 │104 年4 月12日│190,000 │李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104 年4 │57,000 │第44、│
│ │19時31分許,在│ │銀行金城分行 │月13日13│ │45頁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3分許 │ │ │
│ │置物櫃 │ │【帳戶編號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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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4 月15日│190,000 │李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104 年4 │187,000 │ │
│ │20時35分許,在│ │銀行金城分行 │月16日12│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37分許│ │ │
│ │置物櫃 │ │【帳戶編號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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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4 月16日│240,000 │翁甄聯申設之臺灣銀行│-- │385,000 │參104 │
│ │23時3 分許,在│150,000 │復興分行 │ │ │偵1299│
│ │臺北市京站廣場│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號卷 │
│ │置物櫃 │ │ │ │ │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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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4 月17日│230,000 │不詳帳戶 │-- │共227,000 │ │
│ │22時35分許,在│ │ │ │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 │ │ │ │
│ │置物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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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4 月18日│190,000 │不詳帳戶 │-- │-- │ │
│ │21時54分許,在│ │ │ │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 │ │ │ │
│ │置物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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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4 月21日│205,000 │不詳帳戶 │-- │共201,000 │ │
│ │23時15分許,在│ │ │ │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 │ │ │ │
│ │置物櫃 │ │ │ │ │ │
├──┼───────┼──────┼──────────┼────┼──────┼───┤
│ 15 │104 年4 月23日│250,000 │不詳帳戶 │-- │共247,000 │ │
│ │1 時5 分許,在│ │ │ │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 │ │ │ │
│ │置物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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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4 月24日│150,000 │不詳帳戶 │-- │共148,000 │ │
│ │0時34 分許,在│ │ │ │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 │ │ │ │
│ │置物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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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 年4 月25日│105,000 │不詳帳戶 │-- │共102,000 │ │
│ │0時47 分許,在│ │ │ │ │ │
│ │臺北市京站廣場│ │ │ │ │ │
│ │置物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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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吳柔儀犯罪事實(收簿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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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集團時間:103年11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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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模式:以每領取1 件包裹獲得薪資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 │
│ 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俊哥│
│ 」聯繫,依「俊哥」指示,擔任「收簿手」工作,即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領取裝│
│ 有下列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於同日將下列包裹放置在下列所示之包裹送達地,再│
│ 回報該放置包裹之置物櫃密碼,並取走已預先放置在置物櫃中之酬勞即現金1,000 元│
│ ,再由「俊哥」所屬集團成員,指派該集團之其他擔任「領款車手」職務之成員,前│
│ 往下列置物櫃拿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再提領附表七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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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取包裹時、地 │ 包裹內之帳戶 │包裹送達地│領取單編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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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1月11日;新北│宋子奇申設之中華郵│板橋或桃園│領取單編號1 │ │
│ │市三重區光華路2 之3 │政和美郵局帳號 │火車站之置│ │ │
│ │號宅急便收貨站 │00000000000000號帳│物櫃內 │ │ │
│ │ │戶 │ │ │ │
│ │ │【帳戶編號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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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